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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80号

王某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相文,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甲,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系卫某甲二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除了每天喝酒外还抽烟、打牌,大男子主义思想特别严重,要求我尊重和服从他。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但只要一见面,就因琐事吵闹打骂,而且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卫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6日在剑阁县元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无共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浙江务工,务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吵打,2012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为生活琐事虽有过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家庭构成相对复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宽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衡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