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丁志明。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李永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志明诉被告李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丁志明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丁志明撤回对李永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丁志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