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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59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回柯城区黄家乡王千秋村家中,当车行驶至廿里至大坝线通衢村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14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量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汝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