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邑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四川省时代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红花村*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敬启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号。负责人谷峰。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谷曰能。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长华,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邑邛故道。事业法人马国辉。
原告四川省时代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丰瑞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分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被告北京城建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分公司、宏利公司、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将大邑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北京城建,北京城建将工程分包给宏利公司,由宏利分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与宏利分公司签订《大邑县妇幼保健院部分电力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宏利分公司委托原告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大邑县妇幼保健院“部分总平、照明、电缆、强电安装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安装等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8万元,付款期限约定为“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超期后以月息一角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在安装过程中,结合工程实际,双方就增加的材料和工程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增加了46,175.59元、280,114.30元、40,992.98元、2,000.00元的材料款、安装费。2011年5月20日、6月29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现场经济签证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3月8日,原告与宏利公司就大邑县妇幼保健院电力安装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1,949,283.00元。现要求被告宏利公司、宏利分公司支付欠付的电力安装工程款1,949,283.00元;被告北京城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要求宏利公司、宏利分公司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北京城建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有销售电缆、电线材料等的经营范围,但没有电力工程安装的资质,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内容及清单来看,原告与宏利分公司是电力材料买卖关系,不涉及电力安装工程,只是简单的电缆安装。原告与宏利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宏利公司承担责任。北京城建与宏利公司是总承包和分包关系,宏利公司是欠款单位,北京城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北京城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利分公司、宏利公司、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将大邑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总承包给北京城建后,由宏利分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利分公司签订《大邑县妇幼保健院部分电力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负责大邑县妇幼保健院部分总平、照明、电缆、电缆沟、整平、强电安装;经双方商定,工程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原告可提供安装公司资质,但不报电力公司审批,不提供建安发票,不涉及任何税收款项(所有税款及发票由宏利分公司自行负责);工程竣工并通过宏利分公司验收后5日内,宏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等内容。2011年4月1日,四川凯迪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时代丰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受贵公司委托,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大邑县妇幼保健院总平及室内强电安装施工工程。现由我公司全权委托敬启迪同志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宜”。《大邑县妇幼保健院部分电力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总价为1,580,000.00元,所付清单表明构成为:分支电缆178,751.82元,主电缆1,305,613.421元,金具11,672.00元,电缆沟所需材料35,420.00元,人工安装费48,543.00元。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增加材料46,175.59元。2011年6月15日,双方确认增加发电机房、屋顶风机所需材料40,992.98元,其中包括大工3,200.00元,小工900.00元。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材料280,114.30元,清单表明其中包括砼路灯基础、人工2,500.00元,挖掘机费用1,250.00元。2011年7月30日,原告时代丰瑞公司与宏利公司进行结算,确定金额为1,949,28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大邑县妇幼保健院部分电力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清单、授权委托书及结算单据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销售的商贸公司,不具备电力安装的资质,其与宏利分公司签订的《大邑县妇幼保健院部分电力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明确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也表明,合同中涉及的施工部分并非原告实施,而是原告委托四川凯迪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四川凯迪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宏利公司、宏利分公司、北京城建签订合同,四川凯迪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进行实施。从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及所付的清单分析,合同主要涉及的是相关电力材料,涉及施工费用只占很小部分。所以,《大邑县妇幼保健院部分电力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名为施工合同,实为附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宏利公司结算确认的金额为1,949,283.00元,宏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宏利分公司系宏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宏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北京城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北京城建无合同关系,北京城建并非合同相对人,在无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宏利公司、宏利分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宏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本院酌定,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时代丰瑞商贸有限公司1,949,283.00元,并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949,2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时代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44.00元,由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友春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