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米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荣。
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尚团。
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荣、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尚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后经双方结算,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15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份结账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4125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257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2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结账单(二页)六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257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257元属实。自2007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一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无故中止供货,其违约在先,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以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交易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15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份结账单。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至10月间陆续支付货款合计83900,并在其中二份结账单上载明付款情况,尚欠货款14125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负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结算货款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完全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257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停止向其供货而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否定存在违约,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其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下而原告仍需向其供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12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0元,由被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125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