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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00932号

牛潘东与吴长林、刘园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潘东,吴长林,刘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朱潘东,男。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林,男。被告刘园园,男。

原告牛潘东与被告吴长林、被告刘园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告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潘东诉称,2012年4月2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吴长林驾驶豫PVP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与光荣路交叉口西左转弯时,与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雅奇4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面部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2261.88元。被告吴长林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园园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牛潘东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园园质证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共计29379元,被告刘园园质证无异议。证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被告刘园园质证认为,原告鉴定时并未通知我。证据4、交通费票据150元、停车费票据370元,修车费票据700元,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园园质证认为,原告的修车费过高,根本不值那么多钱。证据5、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刘园园质证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该明细表是他本人填写的。被告吴长林、被告刘园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吴长林驾驶豫PVP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与光荣路交叉口西左转弯时,与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牛潘车驾驶的雅奇48两轮摩托车相撞。并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吴长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潘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潘东于2012年4月24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290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牛存良一人护理。原告牛潘东有两个子女,共兄妹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牛潘东经司法鉴定,其伤残被评定为十级。鉴定费用为1350元。交通费为14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700元,停车费为370元。原告牛潘东受伤前在安庆影楼用品店上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另查明:豫PVE1**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刘园园,该车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吴长林驾驶给被告刘园园家送东西。豫PVP1**五菱牌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已过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牛潘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长林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豫PVP1**五菱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园园,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刘园园承担,被告吴长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潘东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9099元,营养费26天×20元即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即780元,护理费为26天×30元即780元,误工费为167×100元即16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604.03即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父母亲为2×2×4319.95÷3即为5759.9元,子女抚养费为(17.75+15.7)×10%×4319.95÷2即为7252.67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50元,修车费700元,以上共计76299.63元,被告刘园园应承担70%的责任即53409.74元,被告刘园园还应承担原告牛潘东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牛潘东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潘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409.74元。

二、被告吴长林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刘园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李素年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