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刑初字第206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南县。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福成责任区大队抓获。2012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景岗,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景岗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3日,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2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3时许,郭某某驾驶冀BxxA**号小型轿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房子道口时,与尚永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BS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本人及乘车人刘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对郭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9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某未作辩解。辩护人高景岗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xxA**号小型轿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房子道口时,与尚永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BS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本人及乘车人刘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对郭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9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2年4月25日23时许,他驾驶冀BxxA**号小型轿车顺平清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房子村道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了他和刘某某受伤,当时他是酒后驾驶机动车;2、尚某某陈述,2012年4月25日23时许,他把自己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姚家房子村道口路边准备给车加水,冀BxxA**号小型轿车撞在了他车后斗上,他看到有人受伤了,就打了120和122、119,之后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3、刘某某陈述,2012年4月25日23时许,郭某某驾驶冀BxxA**号小型轿车顺平清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房子村道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当时他在副驾驶位置,受伤了;4、物证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郭某某驾驶证信息;7、法医鉴定书;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10、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1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耿立军

审判员  贾翠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