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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0211号

张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鹏,王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鹏,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影,女上诉人张秀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秀鹏与王影于1996年前后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子张明成,2010年10月31日,二人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以张秀鹏名义在双沟粮站承包工程,王影也参与管理。1996年10月20日,王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款玖佰元正。王影。96.10.20号”。1996年11月14日,王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伎3万元正。王影。96.11.14”。庭审中王影对该两份借条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张秀鹏持有王影书写的欠条及借条原件,有权主张出据人按条据记载金额支付借款。王影辩称未向张秀鹏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张秀鹏利息的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王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秀鹏借款30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王影负担。宣判后,张秀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借款利息起算点不当,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张秀鹏主张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影从张秀鹏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秀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张秀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