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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23号

张华雷与聊城文苑中学、许尚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雷,聊城文苑中学,许尚飞,许成新,曾香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华雷,聊城嘉明开发区振华玻璃厂职工。法定代理人张忠信,农民。法定代理人范红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文苑中学,驻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陈庄路15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颖新,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奎,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尚飞,聊城高级职业财经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许成新,农民,系被告许尚飞之父。法定代理人曾香玉,农民,系被告许尚飞之母。被告许成新,农民。被告曾香玉,农民。被告许尚飞、许成新、曾香玉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明,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雷与被告聊城文苑中学、许尚飞、许成新、曾香玉身体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范红云、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被告聊城文苑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学奎,被告许尚飞、许成新、曾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许尚飞系聊城文苑中学学生,2012年3月31日15时许,我在体育课上踢足球时被被告许尚飞绊倒,经聊城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0000余元,现仍需做二次手术。被告许尚飞未注意安全义务,被告聊城文苑中学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的义务,导致我受伤,故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688.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聊城文苑中学辩称,中学生体育课上踢足球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体育教师在学生踢球前已反复交代要注意安全;我方的足球场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受伤后教师在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且在家长未到场情况下垫付了拍片等费用。综上,我方已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尚飞、许成新、曾香玉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上体育课是在当日10时左右,非原告陈述的15时。另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入院时间是下午13时,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矛盾;原告受伤是其在踢足球过程中勾球时站立不稳所致,许尚飞在此过程中未与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且其病历亦显示其是在走路时摔倒;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患者是张华宾,并非原告,不排除原告作假的可能;许尚飞家人基于和原告系同班同学关系,通过体育老师给原告缴纳了2000元的住院费。

二、踢足球作为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等特点,出现人身伤害实属正常。本案中原告无疑也是潜在危险的制造者和承担者,足球运动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且许尚飞并未与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也未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雷与被告许尚飞系聊城文苑中学同班同学。2012年3月31日10时许,原告和被告许尚飞所在班级在操场上体育课,跑操后其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有学生在操场器材室领取足球后,原告和被告许尚飞及同班其他同学自行组织踢足球,原告自北向南带球,被告许尚飞进行拦截踢球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在器材室找到老师后,其老师带原告去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以患者“张华宾”的名字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肩袖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865.70元,出院医嘱为:患肢悬吊,继用接骨药物,半月复查。另原告于受伤当日支付了放射费75元,2012年5月2日支付了病案复制费1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范红云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出院在家休养一周后回到学校,目前其受伤部位仍需二次手术。被告许尚飞父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探望了原告,并交纳了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50张金额共计500元的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证实其支出了该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治疗所支出。

原告诉称其带球射门过程中,被被告许尚飞截球时绊倒。原告和被告许尚飞均称被告聊城文苑中学上体育课时未教过学生如何踢球,也未进行过安全教育。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该证人在原告发问时证实其当时看原告和被告许尚飞踢球,原告自北向南带球,许尚飞在抢球中将原告绊倒,在被告许尚飞方发问时其又称未看清双方脚上的动作,只看到原告和被告许尚飞抢球中原告摔倒了。体育课上老师未上过足球课,学校及老师均未讲过安全教育。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许尚飞方认为该证人不能证实许尚飞绊倒了原告。被告聊城文苑中学认为学校及老师均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因临近中考,当日跑操后老师让学生练习考试项目,学生非要踢球,在老师讲了安全教育后才让踢的。操场上有很多练中考科目的,老师在看其他科目。原告在踢球时老师在操场上的器材室。其提交了聊城第二中学出具的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的证明、署名体育老师袁国振出具的内容为“当日,学生要求踢球时我将踢足球应注意的事项告知了学生,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的证明、《体育与××》课程中有关足球运动的内容一份(涉及开球、犯规等注意规则简介、运动技能)、署名肖文轩打印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9月-2010年11月就职于聊城文苑中学担任体育老师,任职期间已按照《体育××教育》教授学生基本体育技能及防护措施)。原告及被告许尚飞方除对署名体育老师袁国振出具的证明、署名肖文轩打印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学校及老师未进行过安全教育,教程未执行。诉讼前,2012年5月18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接受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张华雷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华雷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属于九级伤残;内固定需择时取出,根据当地收费标准,取内固定费用4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聊城文苑中学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张华雷摔伤致“左锁骨骨折并肩袖损伤”等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中B.1i)23条款规定之内容,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左锁骨内固定物,可择期手术取出,参考山东省县级以上医院实际收费情况,如无手术意外发生,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000元人民币。被告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鉴定。被告聊城文苑中学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书面证明等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华雷在体育课上与被告许尚飞等踢足球时摔倒致其左锁骨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踢足球作为一项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原告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应当预见到。故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据证实被告许尚飞与其有身体上的接触,亦无据证实许尚飞违反运动规则将其绊倒,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本院认为对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不能证实被告许尚飞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许尚飞不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许尚飞、许成新、曾香玉自愿给原告缴纳医疗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张华雷在体育课上踢足球摔倒受伤,其与被告许尚飞、证人李某均称被告聊城文苑中学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讲授过有关足球的相关知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聊城文苑中学虽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实其确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视本案事实、原告和被告聊城文苑中学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聊城文苑中学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12940.70元。

二、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480元。

四、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住院治疗16天,该项费用为1286.56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确定,根据原告病情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以100元为宜。

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就读的聊城文苑中学处于城镇辖区,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1168元。

七、鉴定费1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以酌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113775.26元。被告聊城文苑中学应承担25%即2844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文苑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443.82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雷对被告许尚飞、许成新、曾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承担1810元、被告聊城文苑中学承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洪英

审判员  陈以祥

审判员  杨军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