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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9号

任晓露与陈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晓露,陈溪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9号原告任晓露。被告陈溪龙。

原告任晓露诉被告陈溪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露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存在的借款进行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予归还,被告保证在半年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溪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被告陈溪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溪龙向原告任晓露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10月21日,本人共向任晓露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尚未归还,双方以前来往字据全部作废。本人保证在半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溪龙没有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晓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陈溪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