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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陈某顺、黄某英、吴某美、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与被告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顺,黄某英,吴某美,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顺,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英,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某美,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陈某彬(曾用名陈某伟),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学生,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美,陈某彬的母亲。原告陈某有,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美,陈某有的母亲。原告陈某鸿(曾用名陈某深),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美,陈某鸿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容某伟,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某某,男,汉族,广西灵山××人,农民,住灵山××。

原告陈某顺、黄某英、吴某美、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与被告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世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顺、黄某英、吴某美及陈某顺、黄某英、吴某美、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的委托代理人容某伟、被告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顺、黄某英、吴某美、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诉称,2012年8月25日,陈某庆驾驶桂NSM***号二轮摩托车沿X315线由北通博学往三合方向行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三合往北通博学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X315线24公里加600百米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陈某庆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311342.5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丧葬费18000元。原告是陈某庆的近亲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按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342.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陈某庆因事故死亡的情况。4、《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陈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户口。6、浦北县**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某庆还有被扶养人是其父亲陈某顺、母亲黄某英。

被告粟某某辩称,被告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是无证驾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某庆上坡违规抢道而撞了被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伤昏迷后原告骗取了被告亲属18000元。被告粟某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浦北县北通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2、《灵山县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灵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治什么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双方都不靠右行驶是错误的,被告当时是靠右且速度很慢行驶,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无效。对其余证据称不知道。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6,虽然被告称不知道,但是出具证明的单位加盖了印章,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5日19时30分,陈某庆驾驶桂NSM***号二轮摩托车沿X315线由北通博学往三合方向行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三合往北通博学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X315线24公里加600百米路段会车时,由于陈某庆及被告驾驶机动车均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庆及被告受伤,陈某庆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钦公交认字(2012)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庆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给原告18000元。另查明,被告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某庆,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是农业人口,其父亲是原告陈某顺,母亲是原告黄某英。原告陈某顺、黄某英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陈某强(男)、陈某英(女)、陈某莲(女)、陈某娟(女)、陈某庆(男)。陈某庆与原告吴某美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原告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及陈某芳(已故)。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某庆驾驶机动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17076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846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5231元计算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7480.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4211元计算,原告陈某顺、黄某英分别应扶养11年和15年,陈某顺、黄某英共有子女五人,每人每年扶养费为4211元的五分之一,即842.2元。原告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分别应扶养10年、12年、16年,原告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有父母二人,每人每年扶养费为4211元的二分之一,即2105.5元。前12年,上述五人的生活费每年合计超过了4211元,按每年4211元计算12年,合计46532元;第13至15年的生活费,每年按2947.7元计算3年,合计8843.1元;第16年的生活费按2105.5元计算1年,合计210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且陈某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5、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也没有提出合情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0097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也未依法对自己所有和使用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下90976.6元,由陈某庆自负50%,即45488.3元,被告赔偿50%,即45488.3元,扣减被告预付的18000元,尚有27488.3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粟某某赔偿给原告陈某顺、黄某英、吴某美、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经济损失137488.3元(已扣除被告粟某某预付的18000元)。案件受理费6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1元,由原告陈某顺、黄某英、吴某美、陈某彬、陈某有、陈某鸿负担1296元,被告粟某某负担1705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翠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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