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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80号

李成斌与曹训和、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斌,曹训和,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80号

原告:李成斌。

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训和。

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斌与被告曹训和、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白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祝贵,被告太白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斌诉称:被告曹训和挂靠被告太白建安公司承包马鞍山市香榭美地小区E03号建筑工程,并将工程水电项目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原告为此项目垫资购买相关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等。项目完成后,经与曹训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目水电工程款30万元。2012年5月,原告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被告达成和解,由被告太白建安公司直接从被告曹训和的工程款中分次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曹训和出具了欠条和债权转让通知。现第一期1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万元。曹训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太白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是由曹训和承包的,被告方太白公司庭前了解,曹训和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无债权关系,如果以债权转让关系起诉被告,应当以双方债权到期为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训和挂靠被告太白建安公司承包马鞍山市香榭美地小区E03号建筑工程,并将工程水电项目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12年6月4日,被告曹训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欠李成斌香榭美地小区E03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10万元,水电项目保证金10万元,其同意由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其本人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保证金期满后,直接给付李成斌”。债权转让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欠李成斌香榭美地小区E03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10万元,其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决算中的10万元归李成斌所有,请求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工程款及时向新的债权人李成斌支付”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后于2012年6月11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成斌与曹训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训和应当及时清偿所欠李成斌的工程款。故对李成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白建安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因李成斌施工的水电项目工程系从被告曹训和处承接,而非被告太白建安公司分包,原告李成斌与被告太白建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成斌要求被告太白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曹训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太白建安公司对被告曹训和债权转让通知中的债权、债务有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太白建安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另外,从原告李成斌同时起诉被告曹训和的诉讼主体上看,既然如原告认为的发生了债权的转让,就不应由被告曹训和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白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训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斌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传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