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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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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武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举办了结婚典礼,2010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在被告的娘家居住,被告将被告结婚时所带的钱物连带孩子的衣物一并带回了娘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通过交往在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月27日生育男孩,2010年2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说偶尔双方拌几句嘴,但原告与被告没有矛盾,只是被告与原告的家人有点矛盾。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通过交往在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现在婚生男孩现随原告一块生活。2010年2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家长在见证人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离婚协议,但是原告与被告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武某某以婚后感情破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导致矛盾激化,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武琼现虽原告一块生活,且婚生孩子武琼已超过两周岁,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今后的成长不利,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孩子武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婚生男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20000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家长协商的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请求返还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在生活上确实困难,原告应给被告在生活上帮助,原告应给被告帮助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武某某帮助被告王某某10000元。

三、原告与被告婚生男孩武琼暂由原告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婚生男孩武琼的抚养费。

五、被告王某某对婚生男孩武琼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

六、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