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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杨守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杨守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代表人刘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杨守高,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杨守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称:被告杨守高于2011年5月17日与我公司后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工程名称:秀才坡固胜广场工程。由我公司供给被告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该工程被告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于2011年4月15日结束,共计欠款370552.50元。经我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守高支付我公司建筑工程材料款370552.50元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守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收款台账,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

四、供货结算清单,证明工程总供货金额,并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被告杨守高未出庭质证,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庭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开始由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向被告杨守高承建的秀才坡固胜广场工程供应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等级的商品混凝土。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时间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并对供货产品等级、数量、质量及价格、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商品混凝土300m3结算一次,从结算之日起5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含泵送费)预付款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扣除。截止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315662.50元,其间办理了五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45110元,尚欠370552.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守高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款370552.50元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实际完成了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了供货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款37055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守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建筑工程材料款370552.50元及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37055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3.20元减半收取3766.60元和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286.60元,由被告杨守高负担。因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守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