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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执字第666号

李鸿宾与朱保建、李昌兵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鸿宾,朱保建,李昌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金执字第666号申请执行人李鸿宾。被执行人朱保建。被执行人李昌兵。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经理。被执行人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张传银,经理。李鸿宾诉朱保建、李昌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咸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鸿宾于2011年12月7日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3月22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朱保建、李昌兵、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2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调阅了被执行人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工商档案,档案显示:1、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于2001年12月11日在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2、申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由信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2005年更名为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信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委托信阳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于2001年11月22日向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信阳胜利路支行西关分理处验资账户830账号缴存人民币20万元,信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1年11月23日向上述账号缴存10万元。另查明,2001年11月22日,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将30万元验资款从验资账户830账号转入该中心872009828账户。2001年12月29日,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将10万元验资款从872009828账户转回信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原出资汇款账户。2001年12月26日,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将20万元验资款从872009828账户转回信阳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原出资汇款账户。

本院认为,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资金保障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如实缴纳注册资本金并保证其充实是企业开办者的法定义务。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为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的出资方,在企业经营期间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3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鸿宾承担责任;

二、限被执行人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履行照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张海旺

审判员 李安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