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1号
原告:胡建晓。
被告:任炯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晓诉被告任炯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晓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建晓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 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廖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