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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1号

胡建晓与任炯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胡建晓,任炯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1号

原告:胡建晓。

被告:任炯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晓诉被告任炯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晓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建晓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 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廖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