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法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夏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陈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女一人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前双方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好,并没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谁抚养。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马某甲证明一份。2、高某甲证明一份。3、夏庄小学证明一份及夏庄幼儿园证明一份。4、闫某甲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一直跟着祖母一起生活,原告在商丘打工,被告在宁波打工,两人已分居有三年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认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因为两个孩子至今一直跟被告生活。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三份证言证明内容一致,高某甲、闫某甲的证言又是同一个人书写,相互有串通,所以该证言不可采信。马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两个子女跟祖母生活,啥时跟的跟多长时间不知道,本人没有在哪按过指印。汪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妻子有二、三年不在一起了。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与原告是师徒关系,原告的儿子跟着原告在商丘上学有时我接送他。原、被告对出庭人员证言表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女儿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商丘打工有外遇。原告对其女儿证言异议认为不真实。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马某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并且马某甲出庭时说没有在任何证言材料上捺过指印。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高某甲、闫某甲证明系同一个人书写,内容相同,也没有代笔人的签名,不予采信。证人汪某甲、张某甲与原告系朋友和师徒关系,该证言也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女儿夏某乙证言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并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一长女夏某乙,现年11岁,生一男孩夏某丙,现年7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告现在商丘打工,思想发生变化,而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感情尚未破裂,生有一双儿女,为了孩子的幸福和健康成长,能有一个完美的家庭,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中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