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鲁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毛桂珍,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汉滨区五里镇郭家湾村*组。被告柳行才,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柳行才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行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2011年5月偿还20000元,2011年年底一次性付清。随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元,被告又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6400元,至今分文未还,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四次借款3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鲁某某的身份信息。2、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6000元。被告柳行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柳行才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柳行才因生意往来需要资金遂向原告鲁某某借款,2010年10月20日,被告柳行才向原告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柳行才今借到鲁某某现金35000元,此款于2011年5月份归还20000元,下余15000元于2011年底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13日,被告柳行才又向原告鲁某某借条一张,约定:“柳行才今借鲁某某(宏)现金捌佰元(用拉锰渣人工选矿)”。2010年12月23日,被告柳行才又向原告鲁某某借条一张,约定:“柳行才今借鲁某某现金2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柳行才又向原告鲁某某借条一张,约定:“柳行才今借到鲁某某现金400元”。被告柳行才向原告鲁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显示被告柳行才向原告鲁某某借款共计36400元。原告鲁某某多次向被告柳行才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柳行才返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鲁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桂珍当庭表示对起诉状中未主张的400元借款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柳行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柳行才返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鲁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鲁某某偿还借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柳行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举
代理
审判员 袁 朴
代理
审判员 党琰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