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李先成。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记新。
原告李先成与被告臧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成及委托代理人吴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成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逐渐熟悉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存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臧记新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臧记新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臧记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臧记新向原告李先成借款2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该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臧记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臧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臧记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