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融水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申请执行人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申请执行人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医生,住×××××××××。申请执行人韦××,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被执行人覃××,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被执行人覃××,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被执行人覃××,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被执行人覃××,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申请执行人韦××、韦××、韦××、韦××与被执行人覃××、覃××、覃××、覃××权属、侵权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 锦
审判员 何建明
审判员 吴国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