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平,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程光国,重庆市长寿区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知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程光国,重庆市长寿区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光国,重庆市长寿区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志,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乙、陈某、吕某甲与被上诉人罗兴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光国,被上诉人罗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乙、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甲系吕某乙、陈某之子。三被告原系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渡口村6组村民。2005年7月3日,因国家建设被征地拆迁,被告吕某乙作为户主,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的权利。2007年3月26日,被告吕某乙以2000元价格将该安置权利卖给张瑞杰。同时,将该《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重庆(长寿)化工园区晏家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原件、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予张瑞杰。2008年8月30日,张瑞杰经重庆市长寿区罗家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周兴国介绍,将该《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证转卖给原告罗兴志。被告吕某乙、陈某与原告罗兴志签订了《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被告吕某乙、陈某)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安置证明给乙方(罗兴志)去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商订购安置房,一切购房手续由乙方存执,购房过程中,甲方名下的购房款由乙方缴纳,所购安置房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和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二、乙方所购房的产权人…….;
三、甲方必须在购房过程中无偿协助乙方拈号、选房及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因甲方原因不能过户,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的同时,由甲方返还全部购房款和装饰款……;
七、以后乙方转卖,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给甲方每次200元。原告罗兴志、被告吕某乙、陈某和重庆市长寿区罗家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周兴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时,周兴国将被告交付张瑞杰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重庆(长寿)化工园区晏家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原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3月26日吕某乙给张瑞杰出具的收条一张交给原告罗兴志。2009年9月9日,原告罗兴志委托中介公司将上述材料交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备案。2012年7月22日,被告吕某乙到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定了大户型安置房一套,并缴纳了购房款400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吕某乙、陈某向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我是吕某乙……,现收件编码原件和优惠承诺书丢失,如收件编码和优惠承诺书原件出现,产生的矛盾纠纷,发生的经济损失,一切后果自负,与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的承诺书后,被告吕某乙与该公司签订了《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城南区定向销售住房协议书》,购买了重庆市长寿区尚城南区定向销售住房地块育才支路1号1单元1—3号安置房一套。被告吕某乙共计缴纳了购房款52853元、除渣费5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后接房,被告接房后将该房出租。审理中,原告罗兴志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按《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其在指定的开发商交款、拈号选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一切购房相关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罗兴志一审诉称:三被告原系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渡口村6组村民。2005年7月3日,因国家建设被征地拆迁,获得了购买一套安置房的权利。2007年3月26日,被告以2000元价格将该安置权利卖给张瑞杰。2008年8月30日,张瑞杰经重庆市长寿区罗家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周兴国介绍,将该安置证转卖给原告。被告吕某乙、陈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购安置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吕某乙、陈某协助原告办理购买安置房所有事宜。2012年7月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私自到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原购房资料收件编码及承诺书丢失,与乐至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尚城南区育才支路1号1单元1—3号安置房,并交纳了购房款。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有效》;
二、判决被告按《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在指定的开发商交款、拈号选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一切购房相关协助义务。吕某乙、陈某、吕某甲一审辩称:三被告征地拆迁后获得了购买一套安置房的权利。2007年3月26日,被告吕某乙、陈某以2000元价格将该安置权利卖给张瑞杰属实。但2008年8月30日,被告吕某乙、陈某与原告签订《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时,被告吕某甲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转让协议侵犯了吕某甲的利益,被告并未收到转让费,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原告从2008年至2012年7月并未与卖房单位取得联系,视为自动放弃了购房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安置证为权利凭证,是一种财产权利,即凭借安置证能够以较低价格购买政府指定的定向销售商品房,该权利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2007年3月,被告陈某、吕某乙夫妻自愿将该安置权利出卖给张瑞杰。2008年8月30日,张瑞杰在被告吕某乙、陈某同意协助拈号、选房等办理购房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安置权利转卖给原告罗兴志。二被告自愿与原告罗兴志签订了《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原告罗兴志与被告吕某乙、陈某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辩称2008年8月被告吕某甲已年满16岁,已能以自己的收入为生,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转让协议侵犯了被告吕某甲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乙、陈某系被告吕某甲父母,是吕某甲的同住成年家属。原被告签订《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时,被告吕某甲未年满18周岁,无论此时吕某甲是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罗兴志均有理由相信被告吕某乙夫妇有代理权,原告罗兴志并无过错。故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转让费,协议并未履行。原告从2008年至2012年7月没有与卖房单位取得联系,是自动放弃了购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安置权利先出卖给张瑞杰,张瑞杰经其同意后将该安置权利转卖给原告罗兴志,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要另行支付被告转让费。同时,原告取得《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庆(长寿)化工园区晏家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等资料后,到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购买登记。
被告辩称的原告从2008年至2012年7月没有与卖房单位取得联系,是自动放弃了购房权利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是否放弃购房也是原告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按《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其在指定的开发商交款、拈号选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一切购房相关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罗兴志要求确认原被告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罗兴志与被告吕某乙、陈某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吕某乙、陈某、吕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迳行支付原告)。”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安置证属于有价证券,是禁止流通和买卖的。2、吕某甲已经年满18周岁,打工为生,有权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3、《承诺书》、《转让协议》及其《购房资料收件表》系伪造。
被上诉人罗兴志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对《承诺书》、《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及其《购房资料收件表》均明确表示无异议。2、吕某甲出生后一直与吕某乙、陈某生活、居住在一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兴志与吕某乙、陈某签订的《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现评析如下:对于公民将凭借安置证以较低价格购买政府指定的定向销售商品房的权利进行转让的行为,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吕某乙等三上诉人提出的安置证属于有价证券,是禁止流通和买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吕某乙、陈某在二审中称《承诺书》、《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及其《购房资料收件表》系伪造,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可知,吕某乙、陈某、吕某甲是认可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的,故对吕某乙等三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三份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吕某甲没有在《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签订之日吕某甲尚未满18周岁,且吕某甲自出生后一直与吕某乙、陈某生活、居住在一起,诸如转让安置房权利这样的事情属于家庭大事,吕某甲不知情于常理不符。然而,自吕某乙、陈某与罗兴志签订《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起直至本案诉讼发生之日,在近4年的时间里,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均未对前述转让协议明确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定吕某乙、陈某与罗兴志之间签订的《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吕某乙等三上诉人提出的吕某甲对涉案房屋权利转让一事有处分权,但吕某甲并未签字同意,故《购安置房权利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乙、陈某、吕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代理
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
审判员 吴光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