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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49号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XX在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某酒店一楼大厅内,将一袋重0.4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毕,被告人杨X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广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