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钞秀芳,女,1976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1976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法定代表人贾宝红,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钞秀芳诉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钞秀芳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范希魁,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钞秀芳诉称:原告自幼身体健康。1997年11月份婚生第一胎;2011年3月份因原告怀孕二胎足月临产,两次在被告医院作产前检查,均为正常。2011年3月23日下午作过B超后,被告值班医生史卫玲让原告回家休息。当晚11点多,原告因有产前症状来到被告医院。医生史卫玲检查后说离分娩还早,安排原告在产房外床上休息。凌晨1点半时,原告感觉腹部阵痛加剧,医生史卫玲一人为原告接生。用力按压原告腹部,折腾了一个小时,孩子也没生下来。又用吸引钳吸胎儿头部两次,孩子仍未能生出。原告两次要求作剖腹手术,被告医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在医院四处找人为原告做剖腹产手术。又过了四五十分钟后,医生史卫玲却找来外科医生与其一起为原告做剖腹产手术。由于胎儿长时间在产道中受压迫缺氧,生出后已严重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外科医生对妇科手术不懂,将原告不该缝合的部位缝合在一起,如将膀胱左侧输尿管错误缝合,而该缝合的子宫下段切口却没有缝合,因此造成原告腹部大量出血,并导致原告多脏器功能衰弱,失血性休克,生命垂危。在原告丈夫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才被转至滑县人民医院,经滑县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决定放弃治疗。后经家属恳求,滑县人民医院医生对原告进行了子宫全切术、左侧附件切除术、左侧尿管膀胱移植术、膀胱修补术,才挽救了原告的生命。原告目前失去了记忆力、劳动能力、生育能力,且经常头晕头疼。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缺少临床经验,判断失误,未能在最佳时间内行剖腹手术,后又让外科工作人员进行妇科手术,导致手术缝合错误,抢救不力等系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孩子死亡的悲剧。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34840.11元。
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辩称,原告约孕9月余,入院待产,产程进展顺利,医生用药后,胎头下降不明显,医生向患者说明试产困难,建议行剖宫产术,产妇及家属强烈要求自然分娩,即下胎吸一次失败,患者出现腹痛难忍,胎心听不清,医生给患者及家属讲明,如再试产,易造成母儿生命危险,急行剖宫产术,术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并发症已告知患者家属,其家属同意手术和签字。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行剖宫产术,打开腹腔,内有积血,速打开子宫浆膜层,娩出胎儿,胎儿已无心跳、呼吸,经急抢救后无生命体征。后被告医务人员及时为原告缝合,术中患者神态清,破裂处及出血点缝合后出现渗血现象,在术中立即成立抢救小组,及时派人员到县中心血站备血,因本院条件有限,医护人员护送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的诊疗行为规范、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任何情形。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体质或行为所致,患者的后果与医方的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7万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在农村医疗分别报销了14647.75元、1768.86元应予扣除,鉴定费用4300元应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钞秀芳因足月妊娠于2011年3月23日晚入住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医务人员史卫玲为原告钞秀芳进行了产前检查,产前体征正常。被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接生过程中,先采取手部按压腹部自然分娩,因胎头下降慢,行胎吸两次失败。因原告钞秀芳腹部疼痛难忍,后又行剖宫产手术,娩出一男婴,经过一个多小时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钞秀芳剖宫术后出现大出血症状,被转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产后大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滑县人民医院医生向原告钞秀芳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后,对原告钞秀芳急行子宫全切术、左侧附件全切术、左侧输尿管膀胱移植术、膀胱修补术手术进行治疗营救。术后诊断原告钞秀芳为剖宫产术后子宫破裂、左侧输尿管下段断裂、膀胱后壁破裂、失血性休克、产后大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5053.81元,新农合报销14647.75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钞秀芳以头晕、记忆力减退1月为主诉入住滑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2011年5月18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6692.38元,新农合报销1768.86元,支付检查费660.4元,在大药房外购药物支付809元。经原告钞秀芳申请2012年2月9日,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钞秀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钞秀芳的损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原告申请2012年8月26日,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对原告钞秀芳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钞秀芳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对钞秀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其子宫全切除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建议考虑50-70%;与钞秀芳的左侧附件切除术、左侧输尿管膀胱移植术、膀胱修补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建议考虑60-80%;其过失与婴儿(胎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支付鉴定费4300元,医疗费用70000元,合计74300元。原告交通费票据4550元。另查明,原告钞秀芳有一长子名叫王某,1997年11月6日生,钞秀芳兄妹5人,其母亲李凤兰,1946年9月20日生,其父亲钞彦云,1945年5月5日生。原告钞秀芳爱人王利民放弃对死亡婴儿的主张赔偿权利。河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事故结论书、医师资质证、钞彦云、张瑞、乔丽霞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足月妊娠在被告医院待产,被告应当为原告做全面检查,产前准备工作应充分,并及时采取正当的医疗措施以确保原告及胎儿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原告在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子宫全切、左侧附件切除、婴儿死亡等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告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残疾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过失参与度结合鉴定结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52天,医疗费42406.59元,扣除已报销费用后为25989.98元,外购药支付的款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单或相关的证据证明外购药物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23天,合计为969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二人,共计6393.29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5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86733.96元(6604.03元/年×20年×49%+4319.95元/年×5年÷2人×49%+4319.95元/年×27年÷5人×49%),婴儿的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6604.0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5000元(被告支付4300元);考虑原告系足月分娩入住被告处,婴儿的死亡及医方的过失造成了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钞秀芳医疗费25989.98元,误工费9690元,护理费6393.29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6733.96元,鉴定费用5000元,婴儿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合计270487.83元的70%即18934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9341.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300元,再实际支付原告165041.48元;
二、驳回原告钞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钞秀芳负担1250元,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高兴华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有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