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柳州市弗加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远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建玲,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玉小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柳州市弗加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加立公司)诉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以下简称供应部)、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买卖电器配件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玲、被告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玉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加立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电器配件买卖事宜进行对账,经核对,除被告2011年支付的20,000元外,尚欠原告电器配件货款47,025.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由于被告供应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机床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02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核对往来账款的函件及对账单回执一张,证明被告机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025.25元;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给法院参考的证据有:企业变更通知书、应收账款明细账、发票、货物签收单、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机床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只提供了由被告供应部盖章的账目,无法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财务函件落款由被告供应部盖章,该供应部是被告机床公司内部设置的一个部门,无法人资格,其公章不对外,财务函件加盖供应部公章无效,该函件的约定对被告机床公司无约束力,供应部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机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机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方式、范围为批发、零售各类高低压电器设备配件,其作为供货方一直与被告机床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机床公司发出落款为弗加立公司加盖公章的一份“关于核对往来账款的函件”,该函件注明:“因我单位目前正在清理往来账目,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计:75,780.45元(此款含柳州市西江电器公司货款8,755.2元),望贵公司收到函件后予以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填写回执回传我公司”。同月14日被告供应部在该回函填写对账单回执,注明“弗加立公司:经核对,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本厂欠贵单位货款计75,780.45元。(此款含柳州市西江电器公司货款8,755.2元)”被告供应部在回执加盖了“供应部”公章。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供应部系其内设的一个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机床公司拖欠原告的电器配件货款有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回执为证,该回执虽仅加盖了被告供应部的公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供应部在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被告机床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因被告供应部系其内设的一个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供应部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机床公司给付47,025.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弗加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025.25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弗加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另48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弗加立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碧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