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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868号

张五九与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张五九,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街村民,住该村34号。被告苏荣,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苏村民,住该东新巷53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五九与被告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五九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家中建房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写有借条,并约定借期为1年(2012年3月16日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所产生利息500元。被告苏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苏荣向原告张五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家中建房现借张五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为一年。时间从2011年3月16日到2012年3月16日。”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所产生利息5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已清楚的载明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之规定,

判决如下: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五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单娅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