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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6号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与韦胜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韦胜奇,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胜奇。

委托代理人:蓝建旺,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

负责人:罗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韦胜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河池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铁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燕华、吴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上诉人韦胜奇的委托代理人蓝建旺,被上诉人铁通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份起,原告的上级公司铁通广西公司与第三人嘉路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劳务人员到铁通广西公司的下属公司提供电信终端服务。被告韦胜奇被派遣到原告单位务工,合同期满后,2009年10月9日,以嘉路公司为甲方,以韦胜奇为乙方继续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继续派遣乙方到原告单位务工,合同期限两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执行用工单位薪酬分配方法;乙方被用工单位退回无岗期间,按甲方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被告被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工种为安装维护人员,具体负责原告业务电话、网络线路、设备安装、维护工作,工作地点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城郊范围。2010年3月29日,原告下文通知聘用被告为原告单位的兼职司机。2010年8月1日,以嘉路公司为甲方,以铁通广西公司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共2年,甲方根据乙方工作需要向乙方派遣劳务人员,在终端服务等岗位(工种)工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给对方或者被派遣人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劳务派遣人员因故意或工作失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向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达到立案标准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11月4日,原告购买得安徽产的轻型载货汽车一辆,厂牌型号:YZK1022C3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L6C524A5AA203597。车价61800元。2010年11月5日,缴车辆购置税5282元,该车上牌牌号:桂MC3665。2011年5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驾驶桂MC3665号车辆搭同事到汽车总站坐车去罗城,在返回途中因家有急事,遂开车回家(被告和其父母同住在糖厂坡翠竹小区12栋),当晚被告将该车停放在楼下,次日上午8时,被告发现该车被盗,即向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关于车辆的管理,原告的上级公司铁通广西公司于2006年1月5日,以桂铁通综(2005)220号文《关于修订中国铁通广西分公司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下发给其所属各单位,该公司的《中国铁通广西分公司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车辆管理由各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分公司机关车辆管理由综合部(专网由安全技术科)负责统一安排使用,运维的车辆可以根据需要由分公司调度负责统一调度。车辆钥匙由指定的车辆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车辆驾驶人员出车回到本单位后应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的主管报告,并及时将车辆钥匙交还到指定处统一管理,以便对车辆合理安排。”原告根据其上级公司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公司的实际,亦对本公司的机动车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于2006年5月23日以桂铁通河综(2006)14号《关于修订<;铁通河池分公司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下发给下属的各部、中心、分局、支局。该公司修订后的《车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公司机动车车辆实行定置管理,机动车外出要停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收车后一律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及时将车辆钥匙交到指定处统一管理。因公出差需要在外(过夜)时,驾驶员必须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可靠的停车场内。”原告的车辆被丢失后,2011年5月11日,被告以书面向原告陈述了《关于桂MC3665皮卡车被盗经过》,望原告原谅自己的过失,给自己改过机会,今后将更加努力工作。从2011年6月20日原告《关于铁通河池分公司桂MC3665车辆丢失赔偿的会议纪要》证实,当日下午3时至5时,在原告二楼大会议室召开了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原告方5人,嘉路公司1人,嘉路员工韦胜奇、莫井泉,原告方法律顾问陆律师、蓝律师。会议内容:关于嘉路员工韦胜奇因违反铁通河池分公司规定使用车辆,造成桂MC3665车辆丢失的赔偿问题。

一、原告方要求:1、责任人韦胜奇全额赔偿桂MC3665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63895.60元;2、考核金额6000元。

二、韦胜奇表示:1、承认对原告桂MC3665车辆丢失负有责任;2、承诺于2011年6月23日14时30分前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以及赔付方法作出明确回复。承诺期满后被告未予赔偿也未回复原告。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后连续旷工,2011年7月15日原告以《退工单》,将被告退工。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都公刑诉字(2012)第00010号《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2011年12月24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的丢失,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的问题。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第三人派遣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用工单位,与被告为用工关系。被告为原告工作服务期间,应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原告方各种规章制度。但被告在下班后未按用人单位的规定,将原告单位车辆开回住所停放过夜,致使原告车辆丢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丢失原告车辆系自己的行为造成,与派遣单位的第三人和用人单位的原告无因果关系,所以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告因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以民事侵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受理。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系被侵权人,被告系侵权人,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着劳动派遣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兼职司机,应自觉遵守原告单位的车辆管理制度,下班后应自觉将车辆交回原告单位统一管理,而不应将原告单位车辆开回住所停放过夜,造成了原告车辆丢失的后果。该行为后果系被告自己造成,与第三人嘉路公司和原告均无因果关系,因双方合同约定,被派遣人员因故意或工作失职给用工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用工方的实际损失。被告既履行了合同,到原告单位务工,就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丢失系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不是原告的责任,也不是第三人的责任,故被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桂MC3665号牌车辆系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购买,交付车款61800元和车辆购置税5282元,共计67082元。该车辆至2011年5月10日丢失,原告使用该车时间六个月,该车尚属新车,正值使用价值之时。由于被告系用人单位原告方的兼职司机,未能遵守用人单位的车辆管理规定,将车辆驾驶回住所停放过夜,致使原告车辆丢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7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该车实际费用为67082元(其中车辆61800元、购置税5282元),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购买支付费用67082元为准,原告请求赔偿70000元系包括其他损失在内,原告因无其他损失的证据证实,故其他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车辆评估证明所以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是因该车已被丢失,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无法进行评估,二是被告也未申请对该车的磨损方面进行技术专业方面评估,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胜奇赔偿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车辆损失人民币6708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韦胜奇负担743元。

上诉人韦胜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是劳动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上诉人身兼两职,一是“安装维护人员”属于被派遣劳动者,二是“兼职司机”系被上诉人聘请,这个职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二、本案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属于刑事案件,依法应是先刑事后民事,最终的财产损害后果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有责任。1、事实是2011年5月9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因公出车去罗城,往返最少要6个小时,上诉人返回金城江最少也是夜晚12点。按以往惯例,上诉人开车回家休息很正常,而且停车地点是小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安全的。相反,被上诉人在车辆管理上不完善,当天没有主管人员电话要求车辆开回单位,之前也没有岗前培训。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很大责任。2、本案是因他人犯罪行为引起的,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但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3、本案认定为派遣劳动关系引起的,那么在本案中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派遣劳动合同中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被派遣劳动者自己承担,但显然是霸王条款,显失公正。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是最大得利者,对经营风险应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中被盗车辆,被上诉人没有买盗抢险,一旦出事就要劳动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赔偿责任划分不清,赔偿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韦胜奇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辩称:

一、1、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派遣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跟派遣单位对劳动者实行双重管理,根据劳动工作的需要,用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作出适当安排,在安排劳动者从事某一具体工作时,不能认为这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兼职司机”是为了工作所需而聘任其为兼职司机,是履行具体劳动工作的一部分。从另一角度看,本案也不是劳动争议:本案不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将车辆弄丢,而是在工作之后不将车辆放回单位,私自占有、使用,最后放置于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露天场所,导致丢失。这完全是上诉人在工作之外的行为造成,引起这样的结果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是劳动争议案件。2、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本案审理的不是盗窃犯罪引起的受害人对犯罪被告人提起的赔偿纠纷,而是审理由于上诉人过失导致车辆被盗而产生的赔偿纠纷,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3、如果上诉人赔偿之后破案了,犯罪嫌疑人退还车辆或赔偿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法律上会有个公平的处理。

二、上诉人违反制度,导致丢失,却责怪于被上诉人不及时阻止上诉人的过错,而要求被上诉人也承担责任,没有道理。

三、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1、三方己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了责任的主体。上诉人认为这种约定是霸王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侵权纠纷,是由于上诉人过错造成车辆丢失的侵权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四、只要谨慎保管车辆,车辆就不会丢失,没有必要支付大额费用去买盗抢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一审第三人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的问题。上诉人韦胜奇由一审第三人嘉路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铁通河池公司务工,其与嘉路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属于用工关系。尽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又聘用其为单位的兼职司机,但目的是为了方便完成自身的工作任务,并不因此而影响上诉人与嘉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下班后未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将单位车辆私自开回居住小区停放,导致车辆丢失,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不是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受仲裁前置程序约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以民事侵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正确。

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嘉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上诉人与嘉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均明确约定,被派遣人员因故意或工作失职给用工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用工方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既然由嘉路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单位务工,就应遵守三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兼职司机,应自觉遵守单位的车辆管理制度,下班后应自觉将车辆交回单位统一管理,而不应将车辆私自开回住所停放过夜,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车辆丢失也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实际购买该车费用为67082元(其中车辆61800元、购置税5282元),虽然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无法进行评估,上诉人也未申请对该车的磨损方面进行技术专业方面评估,但由于该车丢失时已使用六个月,理应存在一定的折旧,一审按新车价值判令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存在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合该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行驶区域主要在金城江城区、按一般的保养情况等因素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酌情该车折旧率10%为宜,故本院认定该车辆丢失时的价值为55620元(即61800元-61800元×10%)。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则被上诉人因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为60902元(其中车辆55620元、购置税528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韦胜奇赔偿给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车辆损失609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韦胜奇负担674元,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负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韦胜奇负担128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负担1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铁军

审判员  郑燕华

审判员  吴亚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