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江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下称紫金农商江浦支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3-10号。负责人孙海燕,紫金农商江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勇,男,紫金农商江浦支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正国,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盈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58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吴耀华,执行董事。
原告紫金农商江浦支行诉被告毛正国、天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江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勇、陈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正国、天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农商江浦支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年利率10.096%,期限定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第二被告系其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有一个季度未能支付利息,且贷款已逾期,因此按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011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40万元,年利率10.496%,期限定于2012年10月9日归还,第二被告系其担保人,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有一个季度未能支付利息,且贷款已逾期,因此按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付还贷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35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正国、天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紫金农商江浦支行与被告毛正国、天盈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紫金农商江浦支行向毛正国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0日,年利率10.096%,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天盈公司为担保人。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紫金农商江浦支行与被告毛正国、天盈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紫金农商江浦支行向毛正国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9日,年利率10.496%,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天盈公司为担保人。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的损失,以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400000元。另原告紫金农商江浦支行与被告天盈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天盈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含毛正国二笔贷款2900000元)提供担保,质押标的为天盈公司在紫金农商��浦支行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货币资金。质押担保范围:天盈公司同意将存入紫金农商江浦支行保证金账户的全部保证金质押给紫金农商江浦支行,作为对被担保人(即主合同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的担保,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在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30日,紫金农商江浦支行向天盈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书》,内容为因毛正国一笔150万元贷款已逾期,根据担保合作协议规定,要求天盈公司代偿担保客户毛正国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紫金农商江浦支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加以全面履行。现原告紫金农商江浦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毛正国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其拒绝归还贷款,引发诉讼,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责任。被告天盈公司为毛正国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另被告毛正国、天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毛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农商江浦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
二、毛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农商江浦支行律师代理费43500元。
三、天盈公司对上述毛正国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紫金农商江浦支行对天盈公司在质押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6元,由被告毛正国、天盈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 飚
审 判 员 黄爱斌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