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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136号

原告冯献中、于秀侠与被告谭闫辉、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献中,于秀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谭闫辉,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冯献中,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生,农民,住蒙城县。原告于秀侠,女,汉族,58岁,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系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富强,系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闫辉,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蒙城县。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月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强,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冯献中、于秀侠与被告谭闫辉、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献中、于秀侠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谭闫辉、鸿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献中、于秀侠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谭闫辉驾驶豫AE00**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S307线岳坊镇母集路口路段时,与冯献中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后被告谭闫辉驾驶豫AE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在路边辅路上干活的张素英,至原告冯献中、于秀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蒙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的损失被告在赔偿部分后不再赔偿。另豫AE0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入交强险1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冯献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245.8元。2、被告赔偿原告于秀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761.4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献中、于秀侠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的2012(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2012年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谭闫辉驾驶豫AE00**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S307线岳坊镇母集路口路段时,与冯献中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后被告谭闫辉驾驶豫AE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在路边辅路上干活的张素英,致原告冯献中、于秀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被告谭闫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暂住证、蒙城县岳坊镇冯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的事实。

三、原告冯献中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1)原告冯献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用24604.1元。(2)医生出院时建议原告冯献中休息1个月。(3)冯献中和冯献忠系同一人。

四、原告于秀侠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1)原告于秀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城县中医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用医疗费23679.1元。(2)医生出院时建议原告于秀侠休息3个月。

五、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车损为965元,评估费80元。

六、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豫SAE0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七、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用2000元八、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涉案车辆豫AE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案另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入交强险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案另一伤者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连环事故,贵院作出(2012)蒙民一初字106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赔付75153.1元;请求法院在上述判决的基础上核定我公司赔付原告的数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优先赔付,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起事故中我公司已赔付23794.2元,原告二人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2)蒙民一初字第01062号判决书和赔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在商业险内赔付张素英23794.2元被告谭闫辉、鸿运汽车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义务;原告应返还鸿运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诉讼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谭闫辉、鸿运汽车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1、4、6、8无异议;对举证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收入来自城镇,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北京居住一年,且有效期已过;对举证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对举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应扣除残值和工时费;对举证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酌定为500元左右。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1、4、8、无异议;对举证2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暂住证上没有发证机关的公章,是无效证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公章不清;对举证3有异议,认为患者姓名和原告的姓名不一致;对举证5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中的车主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且未提供该机构的资质证明,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费用无正规发票;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举证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显示去向,用途不明,缺乏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谭闫辉、鸿运汽车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人财保险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谭闫辉、鸿运汽车公司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举证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证据1、3、4、5、6、7、8及2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举证2村委会证明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17日,谭闫辉驾驶豫AE00**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县岳坊镇母集路口路段处时,与冯献中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号两轮电瓶车相撞,后谭闫辉驾驶豫AE00**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到路北边覆路正在干活的张素英,至张素英、于秀侠、冯献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2)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闫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英、于秀侠、冯献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献中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4604.1元。原告冯献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误工费2357.04元(56.12元×42天)、护理费2357.04(56.12元×42天)、车损965元、评估费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31703.18元。原告冯献中已收到被告鸿运汽车公司的医疗费赔偿款18604.1元。原告于秀侠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23679.1元。原告于秀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679.1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93天)、误工费10269.96元[56.12元×(93+90)天],护理费5219.16元(56.12元×9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1528.22元。原告于秀侠已收到被告鸿运汽车公司的医疗费赔偿款17679.1元。查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素英、于秀侠、冯献中三人受伤,张素英经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106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获得相应赔偿。另查明:谭闫辉驾驶的豫AE00**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谭闫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人财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献中的各项损失3170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豫AE00**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59.08元;余额25444.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E00**客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献中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18604.1元。

二、原告于秀侠的各项损失41528.2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豫AE00**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989.12元;余额25539.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E00**客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侠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17679.1元。

三、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冯献中、于秀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