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蒋某甲,女,200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
被告:余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4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今分文未付,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也相应增加,原告生母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且是原告的生父,依法应当承担其应负的抚养义务,女儿要求父亲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5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此具状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法律主体适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蒋某甲与母亲蒋某乙在一个户口上,蒋某甲由蒋某乙抚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04年肥西法院判决解除蒋某乙与余某的非法同居关系,生育的女儿蒋某丁(现名蒋某甲)由蒋某乙抚养,余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蒋某甲出生于2002年7月10日;4、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蒋某乙与蒋某甲系母女关系;5、上派法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04年余某下落不明,女儿抚养费一直没有执行到位,孩子的生活费一直由原告蒋某乙负担。余某辩称:我当时2001年与蒋某乙结婚(同居),加上彩礼,买家电共花去28000元,婚后我在蒋家加盖二间房约80平方米,当时价值25万元,婚后次年即2002年7月,蒋某乙生一女儿蒋某甲,我现在要求抚养女儿蒋某甲,我不同意变更支付抚养费。余某没有提交证据,仅口头陈述2001年给蒋某乙10000元彩礼和家电花去了18000元,还有婚后加盖两间8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判决书复印件有异议,没有原件,我收到判决书原件,内容没变化,内容事实如此,是真实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有异议,但是我确实没有支付抚养费,我认为没有必要支付抚养费,我留在蒋家的财产够孩子的抚养费了。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5由于其内容得到被告的认可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蒋某甲的母亲蒋某乙与余某于2004年3月31日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生育一女蒋瑞由某,余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蒋某丁现名蒋某甲。判决生效后一直由蒋某乙负担孩子的生活费,余某未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余某虽然主张曾经给蒋某乙彩礼及买家电28000元及加盖两间房屋抵销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在与蒋某乙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被法院采信,故在判决生效后应当承担起对非婚生女蒋某甲的抚养费支付义务,余某主张变更抚养权应当另行起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的上涨,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余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原判决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余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蒋某甲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乐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