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诉讼代理人张某甲,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冯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冯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女。原审被告人程某。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程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光路立交桥东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某撞倒,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电话报警并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西安大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甲所有,该车肇事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程某系西安大唐塑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其支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被害人李某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863.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户籍证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在肇事后及时报案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且能如实供述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该车辆既不符合安全要求,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可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以上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其中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310164元、误工费427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336464.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机动车方与行人按9:1比例分担,其中机动车方承担302818.05元,行人方承担3364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818.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杜某甲提出:上诉人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辆上诉人交由上诉人公司员工曹某某管理、支配、使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程某虽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但程偷开车辆用于私事,程肇事行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并无过错,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民事赔偿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杜某甲及其代理人关于杜某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代理意见,经审查认为,杜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应当知道,但其却疏于管理,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交由本公司其他员工使用,原审被告人程某驾驶该车肇事,而该车的此缺陷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杜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杜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杜某甲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由杜某甲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杜某甲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杜某甲与程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杜某甲应与原审被告人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零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零五分,由原审被告人程某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在此基础上,原审被告人程某再赔偿九万一千四百零九元零三分(含已赔偿的二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上诉人杜某甲再赔偿九万一千四百零九元零二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萍
审 判 员 尤德民
代理
审判员 屈红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