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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白民初字第341号

王维明与二道村委会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明,池北区二道村村民委员会,殷连德,严贤洙,高振昌,南范玉,王永法,宋香淑,崔顺玉,金京云,黄致远,金万善,金顺月,韩聚金,石东洙,南康哲,李道源,蔡华春,李春田,姚恩库,朴官浩,金日天,郎颖,尹松哲,朴京燮,张永浩,许京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王维明,男,汉族,农民,现住池北区康乐社区。委托代理人王吉发,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北区二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村委会”),住所地池北区。法定代表人杨维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延彬,村委会委员。第三人殷连德,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康乐社。第三人严贤洙,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高振昌,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南范玉,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王永法,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宋香淑(曾用名:宋宽植),女,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崔顺玉(曾用名:崔宗植),女,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金京云,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南街日丰委七组(原三队成员)。第三人黄致远,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系高炳洙外甥。第三人金万善,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系金万哲弟弟。第三人金顺月,女,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系金浩俊之女。第三人韩聚金,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石东洙,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系崔明路的姨夫。第三人南康哲,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系南范镐之子。第三人李道源,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蔡华春,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李春田,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姚恩库,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朴官浩,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第三人金日天,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系金龙云之子。第三人郎颖,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西滨河南街262号(原三队成员)。第三人尹松哲,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新丰村七组(原三队成员)。第三人朴京燮,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张永浩,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第三人许京今,女,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代表人王海凤、殷正杰。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明与被告二道村委会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明委托代理人王吉发、郭都,被告二道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延彬,第三人25户三队村民代表王海凤、殷正杰,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82年,二道村三队集体组织成员即25户第三人与二道村委会就集体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分田到户签订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维明于1986年来到二道村,在第三生产队落户,未分到土地。1988年以代耕方式耕种了包括殷连德在内的五户第三生产队村民的西山地块的耕地22.06亩(24261.65平方米)。1992年1月1日,二道村委会为保护耕地,与原告王维明签订了具有收取统筹提留、摊派、上缴款项的《土地承包合同》。1995年3月30日与二道村又签订了具有按期交纳农业税、保护好耕地、何时征用土地何时终止合同义务的承包合同。1999年国家实施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二道村未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延续着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开始,长白山管委会为开发建设池北区而征用二道村集体土地,并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了补偿安置原则,即谁失地,就补偿安置谁;尽量多照顾百姓,让百姓受益;涉及征用的耕地,生产队队员平均分配。2008年12月,二道村第三生产队被征用的其他地块进行补偿安置分配时,按照1982年第三生产队土地承包底册登记的原三队家庭户数和人口数平均分配。2012年3月,涉案的王维明耕种的22.06亩(24261.65平方米)耕地被征用,补偿安置费按每平方160元拨付给二道村委会后,村委会依据历次发放补偿安置费的规定,以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以每平方80元进行分配,并将未签订第一轮承包合同的王维明列入本队成员进行安置补偿分配,但王维明对此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未接受该补偿方案,认为在1992年1月1日、1995年3月30日与二道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安置补偿款1948800元应全部归自己所有,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明依据1992年1月1日、1995年3月30日与被告二道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承包经营权,但该合同并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补签的第一轮家庭承包合同。二道村与承包户之间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是第一轮家庭承包合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数额是否合理等,均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的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39元,退还原告王维明2233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月初

人民陪审员  王世芳

人民陪审员  万永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