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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1852号

裘武与应超、胡香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裘武,应超,胡香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852号

原告:裘武。

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超。

被告:胡香绸。

原告裘武为与被告应超、胡香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武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胡香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裘武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5日,被告应超、胡香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5日止,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00元及2012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应超、胡香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胡香绸答辩称:我没有向裘武借过款,至今也不认识裘武。当时找我签字的是曹XX,而且当时借款是400000元,并不是1000000元。该400000元已经归还,我是被骗的。被告应超未作答辩。原告裘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6月25日被告应超、胡香绸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超、胡香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胡香绸质证提出当时应超与曹XX找我签字,说要借1000000元,但我只答应400000元,而且当时我也只是签字及捺印,我印象中小写400000元是写过的。签字及捺印是我自己的行为。2、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通过6228580799004170433账号转入应超6228580799005474040账号,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香绸质证提出没有看到过钱。3、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卡查询单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尾号0433的账号为裘武所有,尾号4040的账号为应超账号,证明1000000元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胡香绸质证提出是被骗的。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胡香绸质证后没有异议。5、原告陈述:借款是裘武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应超当时讲是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据原告了解,被告应超当时开办古谢夫工贸公司。借款后,被告应超陆续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已支付了2012年5月16日前的利息。被告胡香绸质证提出只向曹XX借过400000元,一直以来也都与曹XX联系的,裘武没有联系过。被告胡香绸对其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超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香绸提出只向曹XX借过400000元,未向原告裘武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超、胡香绸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已协议登记离婚。2011年6月25日,被告应超、胡香绸向原告裘武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5日止,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履行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应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了2012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及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应超、胡香绸向原告裘武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应超已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了2012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现两被告尚欠借款500000元及2012年5月17日起的利息,且借款已逾期,为此,被告应超、胡香绸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过高,原告诉讼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香绸主张借款为400000元,并已还清,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应超、胡香绸归还原告裘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应超、胡香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远

代理

审判员  许凌云

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