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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48号

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与罗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48号

原告: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村。

法定代表人:胡爱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杰,农民。

原告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为与被告罗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起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杂铜委托被告加工龙头、阀芯等铜件产品。2012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向原告领取杂铜51843.5公斤,原告交付加工后的铜产品28149.3公斤,尚欠原告杂铜23694.2公斤,其中于2011年12月14日领取的6054公斤杂铜原告已另案起诉,尚有17640.2公斤杂铜经原告催讨,被告既不还铜,亦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了杂铜,应交付加工后的铜产品,被告不交付产品,应返还所领取杂铜;如不能返还杂铜,亦应按原告同期间向宁波江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杂铜的平均价每公斤41.98元计算给付原告铜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杂铜17640.2公斤;如被告不返还上述杂铜,则请判令被告按原告向宁波江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同期间所购的铜的平均价每公斤41.98元计算的铜价计740535.60元(41.98*17640.2)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杂铜17640.2公斤;如被告不返还上述杂铜,则请判令被告按原告向宁波江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同期间所购的铜的平均价每公斤41.98元计算的铜价计656088.60元给原告。被告罗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曙光家园地磅服务站过磅单10份及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入库单3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杂铜45789.5公斤,交付加工铜产品28149.3公斤,尚欠原告杂铜17640.2公斤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宁波将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同期间所购得的铜的平均价每公斤41.98元的事实;3.被告书写信2封,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爱芳丈夫王志达写信确认尚欠原告铜料的事实;4.证明2份,证明王志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爱芳系夫妻关系且王志达在原告厂里担任副厂长一职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由原告提供杂铜,被告帮原告加工铜龙头、铜阀芯等产品的加工合同。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铜料45789.5公斤,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铜龙头、阀芯等铜产品合计27305.60公斤,多余的铜料被告既未返还给原告,亦未交付加工后的铜产品给原告。原告亦未给付被告加工铜产品27305.60元公斤的加工费。被告于2012年3月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承揽人应交付工作成果。因被告下落不明,其明确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铜料17640.2公斤。如被告不能返还17640.2公斤铜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依据其所购杂铜平均价41.98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40535.6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扣除其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84447元,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56088.60元,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与被告罗杰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

二、被告罗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杂铜17640.2公斤,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铜料款共计6560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1元,由被告罗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国文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