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194号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智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咏梅,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咏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智平,被告张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因应市场环境变化,为改变企业经营管理困难现状,决定定岗定编,以岗设人。故依据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被告本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被告由二线的辅助岗位充实到一线工作岗位,到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岗位调整后,其通知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到人力资源处报道,并于次日到总装一车间报道,但被告无视本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约束,在既未向原部门也未向新部门请假的情况下,开始脱岗矿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督促其回厂上班,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回厂上班,但被告同样置之不理,持续矿工至5月31日。无奈,原告为严肃劳动纪律,在依法征求了工会意见后,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经第十七次职代会通过,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当日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次日在原告内部网上浏览、打印了该决定。后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决定,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关于与张咏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咏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书中对于被告旷工不予认可,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岗位约定为保管工。2012年2月23日,原告所在壳体车间主任和人力资源部在没有征求被告个人意见、没有进行任何培训的情况下,不顾被告体弱,强行下达让被告到装配车间当装配工的变岗调令。2012年4月17日西开电气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被告签字时明确要求继续回原岗位工作,并且被告按照调解书上注明的“若调解后还有异议,双方均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向上级部门申请仲裁”。被告是在与原告约定合法的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没有旷工的故意和事实。并且被告多次找原告相关部门协调,并坚持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道,没有旷工。被告持有保管工职业资格证书,且为企业优秀员工,原告变岗应该按照企业末位淘汰,择优留用原则留在原岗位工作。
原告不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全面按照在岗职工予以补偿,包括工资、住房补贴、餐费补贴、交通补贴、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住房基金、过节奖金等共计37979.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保管工工作,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保管工岗位。该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2年2月14日,原告壳体车间开主任办公会扩大会议,主要讨论壳体车间保管工定岗定员事宜。2012年2月20日,原告人力资源处下发通知“通知张咏梅做好工作交接工作,并于2月22日上午8:10分到人力资源处报到”。2012年2月22日,原告人力资源处出具员工调动通知单,将被告张咏梅从壳体车间调入总装一车间,岗位为装配工,报到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调动原因:试岗3个月(岗位定编,编外人员转岗)。调岗后,被告张咏梅多次前往壳体车间即原工作部门、原告人力资源部、工会、党群工作部反映、协调工作岗位变动情况。2012年3月5日,原告总装一车间出具报告“人力资源部:2月27日从人力资源处分配到我车间职工张咏梅至今连续八天没来报到,并未向任何人请假。”2012年4月17日,西开电气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发调解书,载明“希望张咏梅同志……在本调解书下达七日内到总装一车间报道,否则,公司将按矿工处理。”该调解书同时约定,“若调解后还有异议,双方均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向上级部门申请仲裁”。2012年5月31日,原告作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关于与张咏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6月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被告外出电话无人接听,快递被退回。
被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8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关于与张咏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与张咏梅签订的保管员工作岗位。2、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力资源通知书》、《壳体车间主任办公会纪要》、《壳体车间报告》、《调解书》、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被告提供的《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岗位为保管工岗位。2012年2月22日原告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单,将被告从壳体车间保管工岗位调入总装一车间装配工岗位。调岗后,被告张咏梅多次前往壳体车间即原工作部门、原告人力资源部、工会、党群工作部反映、协调工作岗位变动情况。然原告却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咏梅旷工,故其作出的关于与张咏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关于与张咏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
审判员 韩武娜
代理
审判员 冯林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