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黄某。
被告:屠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屠某乙,现年9岁。婚后,因被告不工作,且有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教育费3600元至女儿十八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屠某乙,现就读于崇寿镇中心小学三年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参加工作,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却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