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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7号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大亭、张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大亭,张俊华,张风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十四(2013)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堂,该社信贷员。被告耿大亭,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俊华,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风伍,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耿大亭、张俊华、张风伍借款合同、国荣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大亭、张俊华、张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我社与被告耿大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照此合同我社借给被告耿大亭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此款由被告张俊华、张风伍负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耿大亭仅清偿了2010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下欠的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此款。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渠信用社与被告耿大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1年7月6日到期,用于养殖,月利率为8.4075‰,此款由被告张俊华、张风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将款借给被告耿大亭使用,但合同到期后原告追要此款,被告耿大亭仅清偿了2010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下欠的相应利息至今未还,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担保书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耿大亭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耿大亭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华、张风伍自愿为被告耿大亭借款担保,并分别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张俊华、张风伍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大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从2010年10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俊华、张风伍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