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5号原告施ⅹⅹ,女,1967年7月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原告满ⅹⅹ,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系施ⅹⅹ之夫。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ⅹⅹ。被告广西ⅹⅹ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法定代表人吕ⅹⅹ,经理。被告广西ⅹⅹ公司ⅹⅹ分公司,住所地上思县。负责人廖ⅹⅹ,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施ⅹⅹ、满ⅹⅹ与被告广西ⅹⅹ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广西ⅹⅹ公司上思分公司(以下简称ⅹⅹ上思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雷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ⅹⅹ、满ⅹ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托生,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的负责人廖ⅹ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ⅹ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ⅹⅹ、满ⅹⅹ诉称,2011年初,被告游说其能办理“上思至南宁”专线营运及帮办理购车业务,原告为了有一辆汽车营运,为此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4月4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被告当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据上写有“今收到施ⅹⅹ购车款20000元(提车入户后该单自行作废),经手人廖ⅹⅹ”及“今收到满ⅹⅹ交来旅游办理经费10000元,经手人廖ⅹⅹ”并盖有ⅹⅹ上思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但直到现在都无意向代原告开展购车事宜。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回其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20000元购车费及10000元旅游办理经费共30000元退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2份,旨在证明原告施ⅹⅹ、满ⅹⅹ交给被告20000元购车款及10000元旅游办理经费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保证书》,旨在证明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承诺如超期未办理营运包车牌照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2010年至2011年确实收到原告的30000元,收据上已经写明款项用途是购车款和办理营运手续。收到原告的钱之后我公司已经跟厂家订车,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导致车辆办理营运手续拖延的原因是在办理经营专线的过程中,我公司遇到一定的困难,并且原告的车辆及其他几辆车存在越界经营、多次非法揽客等违法营运行为,导致ⅹⅹ上思分公司被防城港市运输管理局调查取证,遭到停业整顿,才导致车辆办理营运手续拖延。我公司承诺购车之后为原告办理挂靠ⅹⅹ公司,若无法办理就将其退回10000元给车主。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支付10000元损失费。现在车辆已经购买,只是没有按时办事营运手续而已,但已经完成营运手续的办理,按车主办理市际包车证件。所以,我公司收到原告30000元款项后已经履行了承诺的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要求退回30000元。综上所述,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ⅹⅹ上思分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ⅹⅹ上思分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2、ⅹⅹ上思分公司税务登记,旨在证明ⅹⅹ上思分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3、上思县ⅹ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上思县ⅹ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衡高公司有合作经营的事实;4、上思县ⅹ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上思县ⅹ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5、ⅹⅹ公司文件(ⅹⅹ旅运(2001)006号),旨在证明廖ⅹⅹ在该公司中任职的事实;6、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签订购买车辆合同的事实;7、购车发票、报税发票及注册登记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已经购买车辆且原告已提车的事实;8、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旨在证明车辆已经合格出厂的事实;9、合股经营方案及捆绑经营方案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制定合股经营方案给原告选择及原告同意捆绑经营的事实;10、ⅹⅹ上旅运(2011)0003号文件,旨在证明车主开会后集体推荐出车队队长及出纳的事实;11、桂ⅹⅹ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购买到车辆并已经进行营运的事实;12、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交的3万元购车款的实际性质是用于办理旅游车营运线路的活动经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虽然写是购车款,但实际是办理营运班线的费用。原告对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单方去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车款全部是由原告支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车主自行协商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也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车之后,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并没能帮原告办理入户等相关手续,导致厂家要求退回车辆,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入户到其他公司;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去签订的。因该证据盖有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是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这些证人证言已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提出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与其他有关证据综合考证。被告ⅹ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ⅹ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施ⅹⅹ、满ⅹⅹ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1年4月4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ⅹⅹ上思分公司,ⅹⅹ上思分公司向施ⅹⅹ、满ⅹⅹ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满ⅹⅹ交来旅游办理经费10000元及施ⅹⅹ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经手人廖ⅹⅹ”。《收据》盖有ⅹⅹ上思分公司的印章。ⅹⅹ上思分公司收取施ⅹⅹ、满ⅹⅹ交纳的30000元后,即向相关部门申办了市级旅游包车牌照。施ⅹⅹ、满ⅹⅹ购买桂ⅹⅹ客车后,向ⅹⅹ上思分公司领取了道路运输证及包车牌照,其客车加盟到广西南宁ⅹⅹ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班线运输。另查明,ⅹⅹ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ⅹⅹ上思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是ⅹⅹ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对旅游客运业的投资、汽车及其配件、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五金交电的购销、汽车装饰服务,负责人是廖ⅹⅹ。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施ⅹⅹ、满ⅹⅹ交纳给衡高上思分公司的3万元是何种性质款项;
二、施ⅹⅹ、满ⅹⅹ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施ⅹⅹ、满ⅹⅹ青主张该笔款项为购车款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被告ⅹⅹ公司上思分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等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结合原告已实际购车并办理有车辆牌照等事实,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收取施ⅹⅹ、满ⅹⅹ的30000元为办理旅游班线的经费。原告施ⅹⅹ、满ⅹⅹ主张该笔款项中的20000元为购车款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在收取款项后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代施ⅹⅹ、满ⅹⅹ办理了旅游包车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施ⅹⅹ、满ⅹⅹ认为被告仅办理了市际旅游包车牌照,而不是其承诺的上思到南宁旅游班线营运牌照,被告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在口头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导致了对合同的理解不同。被告主张合同标的为旅游包,车牌照,原告主张合同标的为上思到南宁旅游专线营运牌照,两者所涵盖的营运权利及商业价值完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无法就合同争议内容继续协商,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解除被告ⅹⅹ公司、ⅹⅹ公司上思分公司与原告施ⅹⅹ、满ⅹⅹ之间的口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当承担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履行合同已经支付的成本,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被告ⅹⅹ公司退还原告施ⅹⅹ、满ⅹⅹ交纳款项的一半,即15000元,其余损失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ⅹⅹ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ⅹⅹ、满ⅹⅹ主张ⅹⅹ公司构成违约,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支持。被告ⅹⅹ公司主张已赔偿原告施ⅹⅹ、满ⅹⅹ10000元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一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ⅹⅹ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退还15000元购车款给原告施ⅹⅹ、满ⅹⅹ。
二、驳回原告施ⅹⅹ、满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广西ⅹⅹ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原告施ⅹⅹ、满ⅹⅹ负担13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卫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