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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85号

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邓安邦,刘文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安邦(绰号“细五”),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大石头村55号。被告人刘文艺(绰号“三大哥”或“阿木”),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区水井坑××牙山村××队××号。以上两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秋桦,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一起购买毒品“K粉”,将毒品带回到邓安邦登记住宿的钦州市钦州港永惠宾馆202号房间,并邀约唐某某、裴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到房间吸食“k粉”。当晚,两被告人及以上吸毒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某、裴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巫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民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容留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在案发前一起商量过买毒品,继而邀约他人吸食毒品。据此,在共同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不但自己吸食毒品,还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安邦、刘文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权利不受侵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安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文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明耀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宪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