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永商初字第1955号

徐杰全与胡海勇、方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杰全,胡海勇,方美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955号

原告:徐杰全。

被告:胡海勇。

被告:方美双。

原告徐杰全为与被告胡海勇、方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勇、方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杰全起诉称:被告胡海勇、方美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7月4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海勇、方美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海勇、方美双未作答辩。原告徐杰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胡海勇、方美双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5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海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收到现金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如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事实。3、原告陈述: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过。借条是在五金城的原告的租住房内写的。被告胡海勇、方美双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海勇、方美双系夫妻。2012年5月16日,被告胡海勇向原告徐杰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4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勇向原告徐杰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美双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胡海勇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方美双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海勇、方美双归还原告徐杰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胡海勇、方美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远

审 判 员  楼永高

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