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男,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林诉被告魏海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魏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16时9分,被告魏海青驾驶豫AC179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时,与异向王俊祥驾驶的皖F04134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车辆又冲出路面撞断路北边电线杆,造成两车损坏、电力设施受损、被告受伤、豫AC1798机动车驾驶室乘客陈晓燕死亡的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我赔偿22141.90元。被告虽系我雇佣的司机,但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的,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及其它款项共计4700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林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AC1798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5、花新南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魏海青辩称:1、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原告的起诉已过2年的追诉时效。2、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的过失而非过错,我作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既然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我作为原告刘林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人身损害,刘林应对我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此人身损害,我暂时保留起诉索赔的权利。4、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害赔偿应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6时9分,被告魏海青驾驶豫AC179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土门村路段时,与异向王俊祥驾驶的皖F04134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车辆又冲出路面撞断路北边电线杆,造成两车损坏、电力设施受损、魏海青受伤、豫AC1798机动车驾驶室乘客陈晓燕死亡的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海青负主要责任、王俊祥负次要责任。陈晓燕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商城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原告刘林赔偿22141.90元。此次事故造成豫AC1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该损失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总计金额为24866元。此次事故,原告刘林的损失合计47007.90元。另查明,豫AC17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林,被告魏海青系刘林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海青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造成车辆受损、同车驾驶室乘客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刘林已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实际履行完毕,可以向雇员魏海青追偿。
被告魏海青辩称原告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下发时间开始计算,原告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刘林实际履行赔偿的时间计算,因交警部门下发的事故认定书时,原告刘林应赔偿的数额均尚不确定,也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刘林履行赔偿的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未过诉讼时效。雇主原告刘林对雇员魏海青负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且刘林作为车辆运行支配者及利益获得者,对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雇主与雇员的过错比例,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原告刘林和被告魏海青按照4:6的比例承担。此次事故,刘林的赔偿损失为47007.90元。原告刘林应承担47007.90元×40%=18803.16元。被告魏海青应承担47007.90元×60%=28204.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林28204.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9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