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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2号

聂晓雯与宋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晓雯,宋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2号原告聂晓雯,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宜军,中国石化山东临沂石油公司职工。

原告聂晓雯与被告宋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雯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桂,被告宋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晓雯诉称,2007年,被告买房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偿还1万元后,其他部分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宜军辩称,借条中的8万元,我一共还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第一次还款1万元时就直接在借条中注明,第二次还款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第三次还款2万元是在原告家中还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宋宜军向原告聂晓雯借款8万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欠聂晓雯买房款4万元,装修款4万元,共计8万元,捌万元正宋宜军2007年4月28日”,借据中还注明“2009年4月16日还款壹万元正宋宜军”。后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7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由,于2013年1月4日诉讼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内容载明“日期:2009-10-13户名:聂晓雯汇款金额:20000.00”。被告还主张到原告家中还款2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宋宜军向原告聂晓雯借款8万元,已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晓雯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晓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宋宜军负担1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