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屈涛,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爱贤,女,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原告屈娜,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屈爱贤,女,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被告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铁岭,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
原告屈涛、屈娜与被告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涛之委托代理人安钢、屈爱贤,原告屈娜之委托代理人屈爱贤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涛、屈娜诉称,其二人系XX学(1944年8月23日出生)的子女。2011年6月9日凌晨一时十分许,XX学居住的位于本市莲湖区土门大桥西巷15号保温瓶厂家属院8号院3单元1楼北单间发生火灾,家属院内没有配备消防设施,很多人只能用脸盆端水灭火,但无法控制火势。之后,消防队赶到现场,但消防车却因为家属院的消防通道被非法搭建的违章建筑占用而无法进入,从而贻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当人们进入房间时,XX学已经当场死亡。被告作为该家属院的物业管理者,负有保障小区业主安全的义务,而被告不但没有为小区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而且对部分业主私自搭建违法建筑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置之不理,理应承担责任。在XX学死后,被告单位负责人不但未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探望安抚死者家属,而且相关人员态度恶劣,拒付因XX学死亡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和费用,也给XX学家属造成了很深的心理伤害。现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37185元(18245×(20-7)]、丧葬费9120元(1520×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5630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正合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依据《莲湖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了房屋本身的事故责任。火灾当日凌晨,XX学家中发生闪爆后,被告单位领导立即组织施救,在消防部门到来前将反锁的防盗门砸开,火势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控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贻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同时,失火房屋系九十年代初期的建筑,在建设之初取得了消防施工许可证,通过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不存在“违章建筑和非法搭建”。被告在事故发生及义务救助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2008年颁布,而失火建筑始建1990年,后颁布的法律不能调整先发生的法律事实;同时,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XX学的死亡与其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XX学(1944年8月23日出生)是位于本市土门大桥西巷15号西安保温瓶厂家属院(以下简称保温瓶厂家属院)8号楼3单元1楼北单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住户,2011年6月9日凌晨1时10分许该房屋内发生火灾。当日1时25分,西安消防支队四中队接到火灾报警赶往事发现场,在保温瓶厂家属院门口铺设水带,进入涉诉房屋用水枪灭火,救出XX学及另一案外人。该事故经莲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莲湖区土门大桥西巷15号保温瓶厂家属院8号楼三单元一楼北单间XX学家房间内。排除电线起火、电动车起火、空调起火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不明”,认定“灾害成因为:起火原因不明”。XX学在事故中死亡,西安市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系因火灾事故死亡。XX学生前,其父母及配偶已去世,其育有本案原告屈涛、屈娜两个子女。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由双方申请,本院前往西安公安莲湖消防大队调取询问笔录,参与火灾施救的消防员均陈述保温瓶厂家属院没有消防通道。本院对土门大桥西巷15号保温瓶厂家属院进行现场勘验,进入该小区只有一条主通道,该通道北边上有临时建筑物若干。原告为证明被告系保温瓶厂家属院的物业管理者,提交水费缴纳凭证一张,未注明收款人及收款单位,被告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自述西安市保温瓶厂已于2002年交由其托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火灾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身份证明、证明、缴费凭证、照片、谈话笔录,被告提交之火灾事故认定书、建筑定、验线单、消防施工许可证、新建筑施工许可证、借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莲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莲湖区土门大桥西巷15号保温瓶厂家属院XX学家房间内,灾害成因为“起火原因不明”,说明被告非原告父亲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对其死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保温瓶厂家属院进行实际管理,并代收水、电费,虽然被告未与XX学签订书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管理关系,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物业服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保持小区消防通道的畅通。参与火灾事故的消防人员均陈述“小区没有消防通道”,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结论,进入该小区仅有一条通道,但该通道的北边有若干临时建筑物,被告未能保障该通道的畅通,确系提供瑕疵物业管理服务,应对XX学的死亡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本院酌定以20%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XX学之死亡赔偿金: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45元×【20岁-(66岁-60)】=255430元;丧葬费: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12个月×6个月=17149.5元,被告应对原告补偿(255430元+17149.5元)×20%=5451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屈涛、屈娜补偿金54515.9元;
二、驳回原告屈涛、屈娜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审 判 员 寇永利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曼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