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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磨某某,女,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刘某某美容院的业主。被告黄某某,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在XXX号内从事美容保健服务的业主。被告梁某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某某美容美体苑业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汉族,住XXX,系某某养生馆业主。身份证号:XXX原告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邵巧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傅馨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宣传和鼓动下,向被告预交钱办了某某保健服务项目金卡,不久又换成某某养生馆VIP卡,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被告的连锁店即刘某某所经营的XXX号美容院,黄某某经营的XXX号内门面以及梁某某经营的XXX号某某美容美体苑接受服务,2011年3月份,被告便停止向原告提供保健服务,原告还有浴足120次(折款3360元)、头疗经络30次(折款1500元),共计4860元未做,要求被告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4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退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所开办的美容院的情况和开办的美容卡是一致的;2、2010年5月31日的《委托书》一份;3、2009年10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美容院的工作人员;4、2011年7月18日的南国今报剪报;证明毛某某承认了众多顾客在黄某某美容院办卡的事实;5、保健服务项目卡四份;证明是在某某办理的卡。6、某某美容院的各项服务项目《价格表》一份;证明该美容院部分服务项目的价格;7、照片及登记本;证明某某用于记账的刷卡机及登记本。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的三个美容院的成立日期,不能证实某某与三被告的关系;证据2、3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这是刘某某委托毛某某、周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两个人是刘某某美容院的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报纸上所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因此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对于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因为卡上载明应当盖章生效,可是卡上只是盖了“某某养生馆迎宾分店”的章,不是三被告的美容院的章。而且卡上记载的地点与三被告的美容院的地址都不同。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该店内所拍。但是,关于价格表,是现在服务项目的价格表,与原告所述的以前的收费项目不一样的。照片上显示的机器,是店里用于消费用的刷银行卡的刷卡机,不是用于记账的。关于登记本,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同意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6日的《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将名下的美容院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美容院的服务和债务问题,美容院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免除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某某保健服务项目卡,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均是某某养生馆迎宾分店的公章,该卡上亦未注明可以在本案被告经营的美容院享受服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2009年10月2日的“欢度重阳.温馨99”卡并未注明可以消费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该份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其他书面证据,对于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分别在XXX号、XXX号、XXX号经营美容保健服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美容院曾使用过“某某”的字号进行经营,被告梁某某使用“某某美容美体苑”的字号进行经营。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在三份《承包协议》中分别约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由承包方服务不周造成顾客退卡退产品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保健服务项目后,将三个美容院的字号变更为某某养生馆。并同意原在三被告处接受服务的顾客可以在改名后的新店继续享受服务。被告刘某某在XXX号、XXX号经营的某某养生馆已停止经营。XXX号的某某养生馆仍在经营。原告磨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在某某水疗馆新大地分店办理“欢度重阳.温馨99”卡,卡上记载消费次数30次,但并未记载消费内容及消费情况。另查实,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院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原来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现原告认为被告停止提供服务,要求将剩余服务项目折合成现金4860元退回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服务项目消费款486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磨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