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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徐某某,女,194X年X月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刘某某美容院的业主。被告黄某某,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XXX号内从事美容保健服务的业主。被告梁某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某某美容美体苑业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汉族,住XXX,系某某养生馆业主。身份证号:XXX。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邵巧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傅馨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宣传和鼓动下,向被告预交钱办了某某保健服务项目金卡,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被告的连锁店即刘某某所经营的XXX号美容院,黄某某经营的XXX号内门面以及梁某某经营的XXX号某某美容美体苑接受服务。2011年3月份,被告便停止向原告提供保健服务,原告还剩余脑心康133次、还阳65次、手疗57次、经络50次、肾保健50次、足疗97次、脐疗36次、清调补10次未消费,现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消费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退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所开办的美容院的情况和开办的美容卡是一致的;2、2010年5月31日的《委托书》一份;3、2009年10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美容院的工作人员;4、2011年7月18日的《南国今报》剪报;证明毛某某承认了众多顾客在黄某某美容院办卡的事实;5、某某养生馆消费卡一份;证明卡上记载的地址就是三被告经营的美容院的地址是一致的;6、《某某顾客档案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美容院接受服务的事实;7、《订货单》三份;证明原告的交钱事实。8、某某美容院的各项服务项目《价格表》一份;证明该美容院部分服务项目的价格;9、照片及登记本;证明某某用于记账的刷卡机及登记本。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的三个美容院的成立日期,不能证实某某与三被告的关系;证据2、3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这是刘某某委托毛某某、周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两个人是刘某某美容院的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报纸上所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因此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该店内所拍。但是,关于价格表,是现在服务项目的价格表,与原告所述的以前的收费项目不一样的。照片上显示的机器,是店里用于消费用的刷银行卡的刷卡机,不是用于记账的。关于登记本,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同意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6日的《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将名下的美容院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美容院的服务和债务问题,美容院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免除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养生馆VIP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某某养生馆办卡的事实及该卡的适用范围,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只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某某养身馆办卡的事实及该卡的适用范围,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圣伊泉定货单,由于定货单上加盖的公章是某某养生馆迎宾分店,和本案被告的经营地址不一致,且定货单上也未明确注明缴费的具体用途,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和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顾客档案记录表,由于该份证据记录有原告的相关消费及缴费情况,和认定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其他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分别在XXX号、XXX号、XXX号经营美容保健服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美容院曾使用过“某某”的字号进行经营,被告梁某某使用“柳州某某美容美体苑”的字号进行经营。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在三份《承包协议》中分别约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由承包方服务不周造成顾客退卡退产品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保健服务项目后,将三个美容院的字号变更为某某养生馆。并同意原在三被告处接受服务的顾客可以在改名后的新店继续享受服务。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办理了某某养生馆的VIP卡。某某养生管VIP卡背面注明:“凭此卡可在某某养生馆的各分店享受服务。”“此卡不作签帐凭证”。被告刘某某在XXX号、XXX号经营的某某养生馆已停止经营。XXX号的某某养生馆仍在经营。毛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某养生馆的经理。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某某美容院填写某某顾客档案记录表,进行顾客档案登记,登记表上的消费记录一栏记载原告的如下消费情况:2008年12月9日缴费1200元办理推拿年卡,可以消费48次。2008年12月15日办理浴足年卡900元,可以消费50次。2008年12月24卡补1030元,推拿年卡升还阳伸筋,可以消费39次。2008年12月31日回收还阳伸筋升脊柱贵宾。2008年12月29日补3000元升浴足贵宾卡,浴足年卡收回。2008年12月31日补1600元升脊柱年卡补1600元,回收还阳伸筋卡;2009年2月21日回收脊柱年卡升脊柱贵宾卡;2009年2月21日补2000元升脊柱贵宾、回收脊柱年卡;2009年5月18日回收脊柱贵宾升清调补贵宾。2009年2月26日办理经络卡1380元,可以消费21次。2009年4月13日补8000元升金卡,补开脑心康贵宾,可以每年消费脑心康48次、经络20次、肾保健20次。2009年5月18日补8800元,脊柱贵宾升清调补贵宾。2009年10月15日补800元升千里疗法,可以消费48次,同时回收浴足贵宾,用完后第二年仍可享受浴足贵宾待遇;2009年12月3日缴费2000元办理港澳项目卡,可以消费还阳项目40次。另查实,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院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原来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现原告认为被告停止提供服务,要求将剩余服务项目折合成现金10000元退回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某某档案记录表上记载的原告购买的服务项目为推拿、脊柱、足疗、还阳、脑心康、肾保健、经络、浴足、清调补、千里疗法。原告向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支付款项共计28710元。原告诉请中除了某某档案记录表上记载的服务项目外,还认为有手疗57次、脐疗36次未消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认的手疗、脐疗两项未消费的次数折合为人民币为279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诉请的1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剩余的消费项目折合为人民币为721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同价值的服务,现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尚未消费的项目已经消费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返还原告剩余消费款7210元的不利后果。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后,同意原告可以继续在其改名后的某某养生馆三家分店继续接受服务,并给原告办理了某某养生馆VIP卡。虽然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造成顾客退卡、退费等情况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仅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后,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剩余消费款人民币721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徐某某返还消费款721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徐某某承担14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