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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29号

张晨与崔景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晨,崔景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晨,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贵,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景飞,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张欣岩,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献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晨与被告崔景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晨诉称,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崔景飞驾驶陕AQJ1**号货车,行至欧亚大道时,未按规定让行,适逢其驾驶陕AKW7**小型轿车至此,严重刮伤其轿车右前角,致使其车辆的大灯及保险杠等全部损毁。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崔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被告行为使其车辆受损4000余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2000元,再没有啥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崔景飞驾驶陕AQJ1**号货车,行至欧亚大道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KW7**小型轿车,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车头和右前角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西安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崔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200元。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另查,被告的陕AQJ1**号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崔景飞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西安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景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崔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崔景飞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张晨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200元,因该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200元由被告崔景飞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晨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崔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晨车辆修理费2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崔景飞承担。被告崔景飞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

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