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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07号

赵龙发与成丽敏、李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龙发,成丽敏,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赵龙发。被告成丽敏。被告李龙。委托代理人张志方,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龙发诉被告成丽敏、李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发、被告成丽敏、被告李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龙发与被告成丽敏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结婚,2000年赵龙发购买刘永胜房产一套,位于北门街军转家属东院第三排路东第三户。

原告赵龙发与被告成丽敏一直在此居住,后因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赵龙发于2005年正月从此搬出,后由成丽敏居住。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8月21日,被告成丽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卖给被告李龙。2009年5月,该房已拆,并由定州市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单元楼一套,仓房一间。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原告名都花园小区单元楼一套、仓房一间(价值42万元)。

被告成丽敏辩称,房子是2009年8月21日卖的,我卖的时候是平房,原告说2009年拆除不对。卖房子时我们没有离婚,我一人带孩子没钱生活,我多次找原告,是原告同意我卖的。我的离婚案现在在法院审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龙辩称,李龙与赵龙发、成丽敏并不认识,也无纠纷,并没有恶意达成买卖协议。李龙在与成丽敏的房产交易中并无过错,李龙支付价款后,成丽敏将房屋的原始资料交给李龙,谈不上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说2009年5月拆除的房屋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龙发与被告成丽敏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9日结婚,2000年4月1日,赵龙发购买刘永胜房产一套,位于北门街军转家属东院第三排路东第三户。赵龙发购买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赵龙发与被告成丽敏一直在此居住,后因夫妻产生矛盾,2007年赵龙发向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成丽敏离婚,后撤回起诉,2008年赵龙发又向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成丽敏离婚并分割财产,现该案还在审理当中,2009年8月21日,被告成丽敏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李龙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该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龙,并将房产及有关原始协议交付李龙,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2009年8月22日,被告李龙与定州市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兴定路军转东院旧房改造回迁置换合同书,将上述房产置换112.5平方米的房产,后双方确定置换房为名都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601号,现置换房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赵龙发购买刘永胜房产,系夫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成丽敏在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产卖给被告李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被告成丽敏与被告李龙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各自返还依合同取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龙取得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本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李龙有返还其自被告成丽敏处所购房产的义务。被告李龙与定州市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兴定路军转东院旧房改造回迁置换合同书,将上述房产置换为名都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601号(含附属设施),原房产已拆除,新房产尚未交付,其返还义务及于其所置换房产,故该旧房改造回迁置换合同书中涉及李龙权利义务由赵龙发、成丽敏共同共有。因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赵龙发和被告成丽敏共同财产,原告赵龙发自己主张由二被告向其返还置换后的房产,请求不当,另置换后新房产尚未交付,现尚不能返还,对此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丽敏与被告李龙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杨建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