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王景光,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葛平,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秀云,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娟,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光诉被告张秀云、陈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光的委托代理人葛平、被告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陈秀娟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秀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陈秀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秀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秀云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秀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秀云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已全部付清。
被告陈秀娟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秀云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发生,双方是否履行,保证人不清楚。借款合同的第一页是后来填写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张秀云(甲方)经陈秀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王景光(乙方)借款46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四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保证人陈秀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秀云、陈秀娟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秀云向原告王景光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景光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于2010年11月4号还款。”,被告张秀云以借款人身份、陈秀娟以担保人身份均在该借据上签字。2010年10月6日原告通过范传敬给付被告张秀云4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云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通过范传敬偿还原告王景光100000元、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上述事实有四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云向原告王景光借款,由被告陈秀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张秀云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张秀云向王景光借款以及由被告陈秀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秀云出具的借据中虽载明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张秀云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实际给付被告张秀云4650**元,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实际给付被告张秀云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秀云实际借款本金为465000元,被告张秀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65000元返还借款,被告张秀云已偿还的4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张秀云辩称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张秀云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故被告张秀云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以借款本金465000元为基数,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以借款本金365000元为基数,2011年1月27日至还清之日以65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陈秀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陈秀娟应对被告张秀云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光借款65000元。
二、限被告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光利息损失,其中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以借款本金465000元为基数,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以借款本金365000元为基数,2011年1月27日至还清之日以65000元为基数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7375元,被告承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云霞
审判员 虞增福
审判员 刘瑞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