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朱忠亮(曾用名朱亮),男,1967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多保,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刘俊玲,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夏多保之妻。
被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玉带村柏子郢队,组织机构代码71999866-8。
法定代表人:金福林,该厂厂长。
被告:金福林,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夏多磊,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刘俊杰,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李俊峰,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周晓峰,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述四位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忠亮为与被告夏多保、刘俊玲、来安县线缆盘具厂、金福林、夏多磊、刘俊杰、李俊峰、周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德,被告刘俊玲,被告夏多磊、刘俊杰、李俊峰、周晓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多保、来安县线缆盘具厂、金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亮诉称:被告夏多保、刘俊玲夫妇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由于缺乏周转资金,2010年10月17日,夏多保向其借款4万元;2010年12月23日,夏多保向其借款20万元,由夏多磊、李俊峰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4日,夏多保向其借款779380元,由李俊峰提供担保;2011年9月12日,夏多保向其借款100万元,由周晓峰提供担保;2011年9月13日,夏多保向其借款10万元,由刘俊杰提供担保;2011年9月14日,夏多保向其借款10万元,由刘俊杰提供担保;2011年9月20日,刘俊玲向其借款40万元,由刘俊杰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日,刘俊玲向其借款15万元,由刘俊杰提供担保;2011年11月3日,刘俊玲向其借款30万元,由刘俊杰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6日,刘俊玲向其借款15万元,由刘俊杰提供担保。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金福林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夏多保因建设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厂房工程需要100万元资金,经与原告朱忠亮、被告金福林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由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和金福林为夏多保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其中包括朱忠亮再借给夏多保100万元(实际为120万元),后朱忠亮交给金福林80万元,夏多保50万元。上述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
一、被告夏多保、刘俊玲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19380元;
二、被告金福林归还借款10万元;
三、被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和金福林对夏多保、刘俊玲夫妇借款本金3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俊杰对夏多保、刘俊杰夫妇借款1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俊峰对夏多保借款9793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周晓峰对夏多保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俊玲答辩称:
一、2010年10月17日夏多保借款4万元的借条当时没有打,是刘俊玲代签的夏多保名字,借款属实,2010年12月23日夏多保借款20万元是事实;
二、2010年12月24日夏多保借款779380元属实,但该笔钱是还夏多保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寿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信用社贷款用的;
三、2011年9月12日夏多保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当时没有给,后夏多保、刘俊玲自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六张借条共120万元就是履行100万元这张借条的。
被告夏多磊、刘俊杰、李俊峰、周晓峰答辩称:
一、从法律关系来讲,金福林与四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夏多磊、李俊峰担保的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俊峰担保的2010年12月24日两笔借款是安徽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不是夏多保个人借款,同时,这两笔借款2011年5月份左右原告已向被告夏多保主张了权利,但没有向被告夏多磊、李俊峰主张,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周晓峰为2011年9月12日夏多保的100万元借款所作的担保,原告并没有给付给夏多保借款,同时借条上明确了还款期限为四个月,既2012年元月12日到期,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周晓峰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被告刘俊杰为夏多保、刘俊玲自2011年9月13日起的六笔借款共120万元提供的担保,还款期限也很明确,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向刘俊杰主张过权利,刘俊杰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书面答辩称:
一、被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属实,但是双方约定:朱亮必须打入壹佰万元到我账户,用于工程末期使用,钱没有到我账户,本担保自动失效。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汇款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夏多保、刘俊玲的每一笔借款都有具体担保人,应由每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没有对夏多保、刘俊玲的借款作出保证,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福林书面答辩称:金福林确实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3日分两次向朱忠亮借款计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近期经济周转不开,正在积极筹款,打算在本年内偿还。原告急不可耐地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忠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朱忠亮曾用名朱亮;证据二、夏多保出具的借条六张。证明被告夏多保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夏多磊、李俊峰担保,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79380元并由李俊峰担保,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周晓峰担保,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三、刘俊玲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刘俊玲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刘俊杰担保,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刘俊杰担保;证据四、刘俊杰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夏多保2011年9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为刘俊玲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40万元、2011年11月3日的借款30万元合计90万元提供了担保;证据五、金福林出具的借条两张、金福林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金福林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金福林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为夏多保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俊玲对原告朱忠亮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中2011年9月12日夏多保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并由周晓峰担保属实,但是钱没有支付,是从9月13日之后逐笔借款的,其余借条无异议;证据五金福林的借款不属于3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夏多磊、刘俊杰、李俊峰、周晓峰对原告朱忠亮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二夏多保经手六张借条事实没有异议,其中刘俊玲2010年10月17日代打的4万元借条钱没见到;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4日的两张借条是夏多保作为安徽瑞佳公司法人借的,债务主体应是安徽瑞佳公司;2011年9月12日夏多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周晓峰担保的借条,钱并没有交付,条子上明确担保是四个月,到2012年元月12日,顺延六个月是周晓峰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周晓峰主张权利;证据四刘俊杰担保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期限都是四个月;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后,被告夏多保对原告朱忠亮所举证据质证如下:2010年10月17日的借条4万元是我老婆刘俊玲打的,但借款属实;2010年12月24日的借条属实,是朱忠亮帮我还的信用社的钱;2011年9月12日的借条出具后,当时没有给钱,借条放在朱忠亮的朋友陈佩连那,我要了很多次,一直没有给我;担保函是我和金福林合作开发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因为缺少资金,找朱忠亮借款100万元,由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和金福林担保的,因我总共找朱忠亮借了250多万元加上利息,大约300万元,所以担保的是300万元;其余借条上的借款属实。被告夏多保、刘俊玲、来安县线缆盘具厂、金福林、夏多磊、刘俊杰、李俊峰、周晓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朱忠亮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夏多保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因朱忠亮未提供该100万元借款已实际给付夏多保的相关证据,且夏多保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该10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对夏多保出具的其余五张借条,因被告夏多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金福林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金福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金福林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朱忠亮未按约定汇款100万元至金福林的账户,且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对该担保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多保、刘俊玲夫妇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朱忠亮借款,2010年10月17日,夏多保向朱忠亮借款4万元。2010年12月23日,夏多保向朱忠亮借款20万元,由被告夏多磊、李俊峰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4日,夏多保向朱忠亮借款779380元,由李俊峰提供担保。2011年9月13日,夏多保向朱忠亮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4日,夏多保向朱忠亮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20日,刘俊玲向朱忠亮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1年11月2日,刘俊玲向朱忠亮借款15万元,由刘俊杰提供担保。2011年11月3日,刘俊玲向朱忠亮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俊杰为原告朱忠亮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9月13日夏多保借朱亮10万元,9月14日夏多保借朱亮10万元,9月20日刘俊玲借40万元,11月3日刘俊玲借30万元,合计90万元,如到期不还,由本人偿还。2011年12月26日,刘俊玲向朱忠亮借款15万元,由刘俊杰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合计2219380元,原告陈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夏多保、刘俊玲夫妇认可。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金福林与夏多保合作建筑来安县线缆盘具厂楼房,产权金福林和夏多保各占50%,由夏多保向朱亮借款叁佰万元,使用期为四个月,如夏多保到期还不上叁佰万元,由本人无条件偿还。朱亮要给我两个月时间筹款,朱亮必须打入壹佰万元到我账户,用于工程末期使用,钱没有到我账户,本担保自动失效。被告金福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公章。后原告朱忠亮并未依约向金福林账户汇入100万元。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金福林分别从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合计10万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夏多保、刘俊玲所欠原告朱忠亮的借款总额;
二、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
三、被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金福林是否应为夏多保、刘俊玲向原告朱忠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夏多保、刘俊玲共向原告出具十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为3219380元。关于夏多保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779380元的借条,担保人李俊峰辩称该款项用于归还夏多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寿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非夏多保个人债务不能成立,因借据系夏多保个人所立,夏多保本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9月12日夏多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夏多保、周晓峰辩称该借条虽是真实的,但款项没有给付,对此,原告朱忠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八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被告均认可收到相应的现金,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夏多保、刘俊玲向原告借款总额应为2219380元,同时,被告夏多保、刘俊玲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多保、刘俊玲应对上述借款共同向原告朱忠亮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夏多磊、李俊峰对夏多保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还款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夏多磊、李俊峰应对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峰为夏多保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779380元借条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还款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李俊峰应对该77938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晓峰为夏多保2011年9月12日向朱忠亮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提供了担保,但因朱忠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交付夏多保,担保人周晓峰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俊杰为夏多保、刘俊玲出具的六张借条共120万元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2011年9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保证期间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2011年11月3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期限截止到2012年8月3日,原告朱忠亮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俊杰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杰对上述两张借条上载明的70万元借款免除担保责任。对于其余四张借条共计50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被告刘俊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金福林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担保才能生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金福林的账户汇入了100万元,故该担保未生效,同时,《担保书》上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四个月,保证期限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原告朱忠亮主张担保责任也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来安县线缆盘具厂、金福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多保、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朱忠亮借款2219380元;
二、被告夏多磊对夏多保、刘俊玲所欠原告朱忠亮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峰对夏多保、刘俊玲所欠原告朱忠亮借款9793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杰对夏多保、刘俊玲所欠原告朱忠亮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忠亮借款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朱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5元,由原告朱忠亮承担3000元,被告夏多保、刘俊玲、夏多磊、李俊峰、刘俊杰承担30000元,被告金福林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兵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