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61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广,男,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撤诉亦系其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付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