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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12号

刘健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无业。因犯抢劫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关押,同年8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代检察员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健吸毒成瘾,为筹毒资,以贩养吸:1、2012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健在桂平市木乐圩上西门附近的公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原焕杰,得款人民币27元。2、2012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健又在同一个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培光,得款人民币50元。3、2012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健接到辛海清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并商谈好双方在木乐镇交警中队对面的地方交易,在木乐圩上西门附近的公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红色水衣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3小包,净重2.4克,黑色水衣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4小包,净重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健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罗培光、原焕杰、辛海清的证言、被告人刘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健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健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家治

代理

审判员  周小滟

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体曼 来自: